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等前科,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時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至高雄市鎮二巷二0六號之住家所交付之車號000—七三九號重型機車(廠牌:三葉、年份:一九九七年、引擎號碼:四UF—○四二二六一)係來源不明之物(按該台重型機車係 高櫻芬 所有、 高健民 使用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零時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前之前鎮橋時,因發生車禍事故,經友人先放置在路旁,並於同日十三時許遭人竊取),竟仍予以收受後將原車牌卸下,改裝上姊姊甲○○所有之車牌000—三○九號(竊取甲○○所有之TRT—三○九號車牌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與「阿文」二人將該台機車一同牽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威特機車行」修理電源並更換車鎖,嗣經高健民發現機車遭竊,乃分別前往機車行尋找,於是日十六時許,在前開「威特機車行」內尋獲所失竊之機車,並報警處理,於翌日即二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乙○○一人前往牽該台機車時,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將被害人所使用之車號000—七三九號重型機車先換掛姊姊甲○○所有之車牌000—三○九號之車牌後,並將機車牽往「威特機車行」請老闆修理等情不諱,帷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台機車是伊友人「蔡○文」綽號「阿文」之人牽至伊家,請伊修理,伊僅是因雞婆並無任何懷疑機車之來源,換掛機車車牌也是伊雞婆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車號000—七三九號重型機車(廠牌:三葉、年份:一九九七年、引擎號碼:四UF—○四二二六一)係被害人高櫻芬所有,現由丙○○所騎乘使用,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零時十分許,由被害人丙○○騎乘行經高雄市○○路前鎮橋附近時,不甚車禍受傷,並經救護車送至醫院急救,另有友人 鄭偉仁 將前開機車牽至路旁停放,於同日十三時許,被害人丙○○趕回事故現場欲牽回機車,並發現機車已失竊,並於附近機車行找尋,於是日十六時許在「威特機車行」發現前開機車,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委託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前開機車顯係贓物甚明。
(二)另前開機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五時許,由被告與另一名不知姓名男子二人一同將懸掛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九號牽至「威特機車行」,並向車行負責人 黃崑三 表示修理電源並更換車鎖,並於翌日即二月七日十一時許,由被告一人前往機車行表示欲取回前開機車,而為警查獲等情,有證人即「威特機車行」之負責人黃崑三與證人即被告之姐姐並為車號000—三○九車牌之所有人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
(三)又被告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有關為何換掛車牌乙節,先於警詢時稱:綽號「阿文」之友人將前開機車牽至伊家表示須修車,因原車牌000—七三九號之車牌快要掉落,伊即換掛乘姊姊甲○○之車牌等語,復於偵查中稱:伊換掛車牌時,原車牌丟在旁邊,友人「阿文」還表示是發生車禍被丟在路旁的車,「阿文」並稱換車牌才不會引起懷疑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因原來車牌撞壞伊才拿下來等語,先後所述不一,實不無可疑,且被告於警詢中並陳稱機車係伊與「阿文」共同使用等語,及於本院訊問被告,有關友人「阿文」平常有無騎乘機車,被告即稱「阿文」並無機車等語,既然被告之友人「阿文」並無機車使用,竟會無端牽一台之機車,且被告又為該台機車換掛車牌,足見被告於收受上開機車時顯已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甚明。
(四)綜前說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等前科,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罪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