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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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雄易字第七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強制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就甲○○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連續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四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十三棟中庭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七一公克),後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三○公克)。復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被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高衛試煙字第A─○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可資佐證。又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十七日所查獲之海洛因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
之白粉二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合計二‧○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二九六二號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採檢驗尿液之方式,均先經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篩檢,再分別採用TOXI─LAB及GC/MS方法進行確認,有上開檢驗成績書所載檢驗方法可稽,是被告甲○○之尿液,既經以TOXI─LAB及GC/MS方法檢驗後,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及同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分別經警採尿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強制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就甲○○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事實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雄易字第七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獲不起訴處分經釋放後,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二‧○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1561 號判決(91.06.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上訴 字第 1270 號(91.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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