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無工作而經濟窘困,缺錢花用,其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利用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利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年十月間之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其萬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與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不法集團即於九十年十月間,在中國時報之求職欄內刊登「聯成科技資訊公司台中分公司成立,徵兼職宣傳人員、工讀生,(00)00000000」之廣告,適有丙○○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見報後陷於錯誤,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與之聯絡,該不法集團某王姓男子即聲稱同意錄用,因丙○○係公司保障名額,故公司欲先匯款三千元至丙○○之銀行帳戶內,嗣丙○○告知其母親乙○○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囑咐直接與乙○○連絡後,該公司即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電話指示乙○○前往銀行提款機查詢是否入帳,於利用乙○○對提款業務不熟悉之際,致乙○○自其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新竹企銀瑞豐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轉帳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及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起訴書贅載八萬二千零八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嗣於同日十一時許,該不法集團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 陳正協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機車載同甲○○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萬通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語音轉帳,欲將上開入款轉至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將其本身之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時許,由不知情之陳正協以機車載往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萬通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語音轉帳,欲將上開款項轉至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時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匯款的事,伊並不知道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買存款簿做什麼用云云。經查:㈠被害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見中國時報之求職欄內刊登「聯成科技資訊公司台中分公司成立,徵兼職宣傳人員、工讀生,(00)00000000」之廣告,即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與之聯絡,該不法集團某王姓男子即聲稱同意錄用,因被害人丙○○係公司保障名額,故公司欲先匯款三千元至被害人丙○○之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丙○○告知其母親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囑咐直接與被害人乙○○連絡後,該公司即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電話指示被害人乙○○前往銀行提款機查詢是否入帳,於利用被害人乙○○對提款業務不熟悉之際,致被害人乙○○自其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新竹企銀瑞豐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轉帳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及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至萬通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害人確有遭詐欺之事實。又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分別匯款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及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至萬通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帳戶係被告甲○○所有,並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一紙在卷可考,是被告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萬通商業銀行存簿,與被害人依該不法集團指示而存入款項之受款人帳戶係相同。㈡又被告係以一千元代價出售其所有上開帳戶,此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按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系爭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客觀上亦可預見目的在供其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更何況被告自承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素不相識,是被告應知悉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係為作詐欺之用應無疑義,是被告辯稱不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買存款簿做何用云云,顯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拮据,始出此下策,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之利益非多,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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