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與舅舅 陳文源 均未經許可而共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許,陳文源駕駛已報廢之自小客貨車上載有十八個圓狀鐵桶式之儲油桶,至高雄市○鎮區○○○○路碼頭旁,以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之代價向一艘不知名之撈油船購得漁船用之柴油共三千二百公升,於欲離開時,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漁港派出所之員警查獲,將乙○○及陳文源二人均以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陳文源部分,因陳文源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因病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查獲之柴油三千二百公升及報廢小貨車等物品扣押後,委託由陳文源保管,乙○○則擔任保證人,且因陳文源罹患有鼻煙癌且有移轉頸部情形,實際則交由乙○○保管。乙○○仍持續經營銷售柴油之業務,而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凌亞冷凍廠」旁之空地上所搭設之違章鐵皮屋內經營銷售柴油之銷售業務,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乙○○正準備將柴油販售予 賴文正 及 翁靖展 二人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警所員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分別在鐵皮屋內所放置之鐵質之儲油槽內扣得六千五百公升之柴油,在屋外之EH—00三八號自小貨車上所載之塑膠製之儲油桶三個內有柴油二千七百公升,及儲油槽四個,柴油部分計九千二百公升,亦均委託乙○○保管,合計乙○○先後所保管之柴油共為一萬二千四百公升,乙○○竟基於隱匿上開案件經警扣押所委託保管物品之故意,將所保管之柴油約一千零四十公升部分隱匿,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會同中油公司相關人員進行丈量結果,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時間、地點二次為警所查扣之柴油雖均為舅舅陳文源所有,但因舅舅陳文源生病住院,實際均交由其保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前開所扣案保管之柴油,辯稱︰伊所保管之柴油均放置於原處,並未動過,是中油公司人員進行丈量時,本來稱數量差不多,但竟收到起訴書稱短少一千多公升,伊立刻尋找,並在鐵皮屋內發現有一鐵桶內亦有柴油,是中油公司人員漏未測量云云。復稱︰另外由在鐵皮屋外有台報廢自小貨車車身上載有十八個鐵桶,裡面也有柴油,中油公司人員漏未測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其舅舅陳文源未得許可,而經營販售柴油而牟利,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許,由被告駕駛已報廢之自小客車(車身上裝置有十八個油桶、每一油桶盛裝量為二百公升),在高雄市○鎮區○○○○路碼頭旁,向不知名之撈油船購買疑似漁船用之柴油,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漁港
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經會同中油公司人員測得前開報廢貨車之油桶內盛裝約有三千二百公升之柴油,員警並將所扣得前開柴油三千二百公升悉數交予陳文源保管,被告則擔任保證人,並立有保管切結書,惟實際係由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二七八六四號偵查卷全卷資料可憑。復因被告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凌亞冷凍廠」旁所搭設之鐵皮屋內設置貯油槽、加油機具等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從事販售柴油之業而牟利,並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三時三十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之員警查獲,經會同中油公司丈量現場貯油之油槽有四個,其中鐵皮式之貯油槽有六千五百公升之柴油,另三個塑膠桶內則共有二千七百公升之柴油,合計共扣得有九千二百公升之柴油,並將此次所扣得之柴油交予被告保管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易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卷全卷資料可按。而被告之舅舅陳文源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因罹患鼻咽癌過世,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服務處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佐。
(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會同中油公司之丈量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通知被告一同至高雄市○鎮區○○○○路時號旁之鐵皮屋內、外所有之儲油槽進行丈量,就現場之三個塑膠桶及貨車車身上所載之儲油貨櫃等儲油容器進行丈量所含之柴油,共測得柴油合計共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公升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高港警刑字第一五六○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憑,並有證人即進行丈量之中由公司業務專員甲○○在庭證述︰伊經港警所員警通知後至漁港中一路旁之鐵皮屋丈量油品,當時鐵皮屋內之儲油槽有一個,但裡頭是空的,另有三個塑膠製之儲油桶,內裝有柴油,鐵皮屋外有一小貨車,車身後載有一儲油櫃,其內亦裝有柴油,其餘未在發現其他盛裝油品之容器,在丈量時被告亦在現場,且伊在附近看如有發現儲油容器均會進行丈量,在現場伊並未看到貨車車身上裝有十八個鐵桶式之儲油容器,且柴油之性質穩定不易揮發,如有誤差時,僅約於五百公升以內,不可能誤差到一千公升等語明確。是中油公司人員進行丈量時,被告亦在現場,如有漏未丈量之情形,被告應可立即提醒測量人員,被告竟未告知測量人員,且證人甲○○並稱所有除油容器均會丈量,是被告所稱有漏未丈量情形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前開所查扣並保管之油品合計共為一萬二千四百公升之柴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進行丈量被告所保管之柴油,僅有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公升,差距有一千零四十公升。被告辯稱未動過前開所扣押之柴油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說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至於被告聲請再進行丈量所保管之柴油,惟前開丈量過程業據證人甲○○證述有關丈量過程、誤差部份,及在現場附近並未發現十八個鐵桶式儲油槽等情形說明甚明,顯無漏未丈量之情形,核無重複再進行丈量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物品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行有期徒刑以上行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為謀己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柴油之數量不多,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判決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獲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