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之本票(票號二四八八一0號)壹紙於超過新台幣玖仟元之部分,即新台幣陸萬陸仟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票號二四八八一0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五九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係擔保中國晚報南部分社代(以下簡稱中國晚報)為銷售凱東利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東利公司)所售之入場券、雪衣券、企鵝溫度計三樣為一組,每組售價二百五十元,但被上訴人僅交付入場卷三百張,並未交付該贈品等物,況且凱東利公司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開立發票請款,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曾與凱東利公司經理 陳耀堂 主張該公司未交付雪衣券及企鵝溫度計,其餘未售出入場券一百五十張要退還,然凱東利公司無人回應,且其價格不應以二百五十元計,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刊登廣告費用尚有五萬元未付,亦得抵銷,上訴人不應負擔該本票債務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七萬五千元,票號二四八八一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確有部分企鵝溫度計及雪衣券未交付,然上訴人從未提過入場券賣不掉要退,且依兩造委託銷售合約所定,如未售完,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依約於期限內退還。另外,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刊登廣告,此乃上訴人本身之銷售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凱東利公司與中國晚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遨遊千禧年冰上世界入場券委託銷售合約書」,且上訴人簽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七萬五千元,票號二四八八一0之本票一紙交付凱東利公司,被上訴人嗣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五九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委託銷售合約書及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五九四號裁定影本(附原審卷第七、十九、二十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提起上訴應以受不利益判決之人為限,則受利益者不得上訴,自無疑義,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七萬五千元之本票(票號二四八八一0號)之本票一紙之票據債權於九千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就此部分上訴人係獲勝訴判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然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是就前揭原審判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並不合法定程式,且不能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票據?㈠按為擔保為目的而負擔票據債務,迥異於以清償為目的而負擔票據債務之情形
,票據債權人並非於票據到期日屆至即得無條件行使票據債權,票據債權行使之條件及方法,依獨立於契約中的擔保約款定之(參照 陳自強 著,無因債權契約論第一三九頁),倘以擔保為目的之票據債權行使之條件未成就,則票據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此為因基礎關係所生之一時抗辯權。
㈡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甲方(即凱東利公司)允許乙方(即中國
晚報)銷售時,需簽具本合約書及本票及附身份證影本」等語,而被上訴人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本票並非擔保性質,而係支付上揭入場券、雪衣券及企鵝溫度計之價款(見本院九十年度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被上訴人提出聲請狀),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改稱系爭本票係履約保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凱東利公司與中國晚報就系爭入場券銷售款項之結算日期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則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且兩造均稱並未結算(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凱東利公司與中國晚報既未就系爭銷售所得金額辦理結算,上訴人如何得簽發本票以支付款項,是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性質為可採。
六、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行使之條件是否成就?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㈠系爭銷售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即中國晚報)務必於2000年12月
30日前將未銷售之預售票退還公司,並結清尾款,以銷售之預售票不得藉故退回。」等語,並未約定擔保票據之行使條件及方法,且亦未就雙方未能辦理結算時或中國晚報逾期是否即不得將未銷售之預售票退還之情形為約定,此即為該銷售合約書第十條所稱之「未盡事宜之事項,得雙方討論定之」,然兩造均未就系爭票據之行使條件與方法為另行討論。
㈡經查系爭擔保票之行使條件及方法既未經當事人明白約定,則依其擔保之性質
,應嗣主債務人屆期未能履行債務時,始得由票據債務人負擔票據債務。本件銷售合約書既未經凱東利公司與中國晚報辦理結算完成,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凱東利公司業已向中國晚報催討而未獲給付之事實,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使條件尚未成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予凱東利公司之陳耀堂經理(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
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亦稱其係凱東利公司股東之一,系爭本票係凱東利公司與其辦理結算,其如數給付凱東利公司,而凱東利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本票係由凱東利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既為凱東利公司股東之一,亦明知上訴人於簽訂銷售合約書時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票據,且凱東利公司與中國晚報尚未辦理結算,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應屬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上訴人自得援引對於凱東利公司拒絕給付權用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未因系爭本票而對被上訴人負有票據債務,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七、綜上,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條件尚未成就,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然原審僅於系爭本票債權於九千元之範圍內確認不存在,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林玉心~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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