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更(一)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丙○○
乙○○甲○○丁○○送達代收人 康進益 再審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丙○○、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再審原告丁○○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鈞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判決確定,惟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今再審原告發現有再審原告未提出,致原審未予斟酌,且如經斟酌可證明再審原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非再審被告所有之事實,說明如下:
⑴鈞院民事執行處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僅就本件系爭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會勘認為無誤,惟現場勘測同時,再審原告發現毗鄰之同段九九地號土地界樁已與原有之界樁移動有十一公尺之鉅,且同段八二地號土地上訴外人 蔡福進 之舊宅,經測量套繪,其土地亦有滑動情形,是以同段九九地號及八二地號之土地若因地層滑動,勢將影響本件系爭一00地號土地之變動。又本件土地原出賣人 顏阿賜 等人係世代祖先承襲使用系爭土地,迄至轉讓給再審原告從未間斷,而再審被告及其祖先卻從未占用該系爭土地,足徵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土地,確係因地層滑動之結果始導致誤測係在再審原告所使用之土地上。
⑵又上開土地地層滑動之情形亦為到場之地政人員所不否認,則本件土地既有更動
,前確定判決所憑據之測量結果必有繆誤,是應准就系爭土地及同段第九九地號土地一併勘測複丈,即可明確得知本件土地亦有滑動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民事判決,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康進益律師,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可稽,而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是該判決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此固據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再審原告既主張其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執行處前往履勘之時,始發現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九九地號土地界樁已與原有之界樁移動有十一公尺,且同段八二地號土地上訴外人蔡福進之舊宅,經測量套繪,其土地亦有滑動情形,則再審原告係表示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知悉前開情事,並已表明其知悉在後之證據,資可認定。再審原告既已表明其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知悉所發見而得使用之證物,則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章戮可證),依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有明文,然以此款為提起再審之理由者,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者,現始知者,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主張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九九、八二地號土地因年代久遠地層滑動,勢將影響系爭土地之變動,固據提出照片十一幀、 蔡里 長宅套繪地籍圖各乙份為證;又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經提出,雖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前揭證物是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加以使用,現始發見或現始得使用,並未據再審原告舉證以明,是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然無據。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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