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右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初,透過朋友 黃女玲 介紹而結識代號三三三四─九0一二號之女子,甲○○明知代號三三三四─九0一號女子當時係國中在學學生,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年籍在卷),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三時起,至六月十四日晚上
十一、十二時許止,經代號三三三四─九0一號女子同意,連續在其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四樓之一住處,予以性交二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由代號三三三四─九0一二號女子之父親陪同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代號三三三四─九0一二號女子之父親代號三三三四─九0一二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害人代號三三三四─九0一二號女子於警訊時供稱:九十年四月初透過案外人即朋友黃女玲介紹認識被告,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三時許,於雙方自願情況下,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四樓一住處發生性行為等語一致,且被害人陰道棉棒所檢驗出之成分與被告血液所檢驗出之成分大致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醫字第一五三三六八號、(九十)刑醫字第二二八七四一號鑑驗書二紙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以其性器進入被害人性器之行為。被害人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理期日陳稱:六月十三日與被告吃飯後,被告約伊回房間,伊被迫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並恐嚇伊家人,伊才於六月十四日晚上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惟查:被害人於六月十四日晚上因被母親趕出家門,至被告位於七賢路的統一超商上班處找被告,被告才帶被害人回被告上開住處,業經證人即被告前同事 江啟宏 到庭證述綦詳,並與被害人警訊之供稱相符,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在庭陳述時,均未曾提及被告恐嚇被害人情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益見六月十四日晚上被害人係自願至被告上開住處,而無任何被迫行為。另被害人曾於本案發生前後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六月四日、六月七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六日,多次密集寫信給被告,書信內容及用語甚且以老公、老婆相稱,有信件及信封各多紙在卷可佐,而上開信件被害人亦自承為其所自書,顯見被害人與被告之關係極其親密,難認被害與被害人僅屬普通朋友。綜上可知(一)從被害人被母親趕出家門立刻找尋被告,及兩人書信交往內容,應認被告與被害人非普通交往,(二)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陳述不一,其於警訊之陳述與被告供陳及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害人又前稱本案發生後未與被告來往、書信聯絡,後復翻供說有寫信,顯見被害人前後陳述矛盾,應以被害人於警訊時陳述為可採;是被告與被害人性交,顯經被害人同意所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係屬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一款所定「性交」之行為。而被害人代號三三三四─九0一二號女子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其年籍在卷可按,於本件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被告以其性器進入被害人性器而為性交,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與未成年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竟罔顧被害人尚屬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女,與之發生性交,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發生不良影響,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自悔悟,並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與被害人交往,一時自制力不足而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未果,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再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乃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是以法院斟酌是否判處施以被告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於裁判前經本院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結果,認: 陳員 (即被告)思考過程流暢,內容無妄想等病態情形,於犯案過程尚屬平和,且經評估,無任何精神疾病及犯罪史,家庭支持系統不錯,再犯之機會不高,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濟世字第二九一一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犯行,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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