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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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三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先後為左列行為:
(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時許,丁○○因傷至嘉義縣民雄鄉大林鎮慈濟醫院就診,而同日二十三時許,包紮傷口走出醫院,至對面之統一超商購買瓦斯、打火機及報紙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零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鄉○○鎮○○街與民權路口,因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停於路旁卸貨,即趁車子引擎未關之際,發動該車欲竊走該車及車上財物,適乙○○發現後,攀住左側車門欲阻止,丁○○見狀,為防護贓物,竟徒手以強暴方法撥開乙○○,致使乙○○摔落地面,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嗣後警方接獲報案後,在距離案發地點八百公尺之空地發現該貨車。
(二)丁○○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二百五十七公里處(嘉義縣民雄鄉)路肩,因見戊○○將C八-七八六六號自小客車停置於路肩並在車內休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敲窗叫醒戊○○,對之佯稱自己車輛故障,請戊○○協助載至嘉義交流道下車,戊○○不疑有詐,應允丁○○上車,丁○○上車後,復佯稱其車燈未關,待戊○○停車後,丁○○即以美工刀抵住戊○○頸部之強暴、脅迫方法,要求交出財物並將車熄火,交出車鑰匙,致使戊○○不能抗拒,依言交出皮包及車鑰匙,惟因不知丁○○是否再有更不利之動作,戊○○遂奮力反抗,而左手指為丁○○所咬傷、左手臂及胸部,造成撕裂傷。嗣後戊○○掙脫跳車逃跑,丁○○心慌之餘逃離現場,皮包掉落地面未帶走,僅帶走戊○○車上之長袖外套,嗣警方根據戊○○車上歹徒所遺留之帽子,其上記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循線找到丁○○之友人 吳圳雨 ,並經吳圳雨證實該帽為丁○○所有,因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九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其自慈濟醫院門口走出,到對面統一超商買東西後,攔了 林冠廷 之機車,到統一超商後方之空地,其下車休息一會,見頭上之血未流,即把繃帶拆除,後來其友人甲○○到空地要載伊,伊不要,遂走回統一超商前,即被警方查獲,絕未涉案,另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其在家中睡覺,所查獲之帽子係其所有無誤,惟十二月十六日返家途中被風吹走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發動被害人乙○○之大貨車欲行竊,而為被害人乙○○發現並阻止,被告遂撥開被害人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明確,並經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當日行竊施暴者為被告,因被告頭上綁有繃帶,且正面看到被告等語無訛(見卷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0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核與被告當晚自慈濟醫院就診後頭上綁有繃帶之特徵相符。且與在場目擊證人己○○於警訊、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乙○○所稱遭竊地點及被告所稱空地位置,相距僅四百公尺,腳程約四分零五秒,而被告所稱空地位置距離慈濟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僅一百公尺,遭竊地點距離車輛發現位置約八百公尺,車程約一分鐘,車輛發現地點距離統一超商約九百公尺,腳程約八分五十五秒,此經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於偵查卷內,並經本院囑警實際測試該距離、步行及行車時間明確,有該報告表一紙存卷可稽,再依證人即慈濟醫院對面統一超商店員丙○○於警訊時證述:「........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有一名男子頭部綁著白色繃帶向我所服務的7-11超商....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至二時許我見到該男子站於商店門口」等語、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被告第二次到你店門口待了多久?)不到十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二次至該超商,其間一小時有餘,又證人即送被告就醫之人甲○○證稱:「....我就送他去慈濟醫院,當時約十、十一點左右。我又陪他出來,他要離開我陪他到門口,看到他攔一個年輕人載他離開,我又看到那年輕人折返,我問他,你把丁○○載到何處,他說在前面空地,我去看,丁○○已躺在地上,我沒辦法扶他,才去告知他太太,到現場時,他已不見了。」等語(見卷附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三0一號偵查卷),足見證人甲○○並非自始均伴被告返家,其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自行自空地走回超商,其間需費一小時餘,且途中未與證人甲○○相遇,實難置信。次外,復有統一超商錄影帶翻拍相片三幀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美工刀抵住被害人戊○○頸部,要求交出財物及車鑰匙,致被害人戊○○不能抗拒而交出皮包及車鑰匙,且被害人因奮力反抗,為前開美工刀所割傷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偵審中指述綦詳,而被告確為犯本案之行為人,亦據該被害人於偵查中當面指認明確,茍非被告確有強劫其財物,被害人實不至挺身指控,而關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前後一致,並無互相矛盾之處,應可採信;次查,被害人戊○○因被告前開犯行,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亦有華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留在被害人戊○○車上載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而為被告自承所有之藍色帽子一頂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即被告之妻庚○○亦證述該帽子被風吹落,然質諸該證人之證詞,其對於帽子被風吹落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述互有出入,而該證人與被告又係夫妻關係,難免為迴護被告之證詞,是被告所辯上開帽子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被風吹走云云,殊難採信,本件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第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身體、心裡安全,於深夜行搶、行竊,其法紀觀念薄弱,益見對他人財產法益之漠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盗匪所得皮包、車鑰匙,已由被害人戊○○拾回,有被害人警訊筆錄足參,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仁勇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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