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原告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德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德簾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德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簾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購買塑膠射出機(規格為LE─150T)四台,總價金四百萬元,被告德簾公司已付訂金四十萬元,尚餘三百六十萬元未付。
(二)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間與被告德簾公司合作,並由被告乙○○簽發以彰化第七商業銀行彰美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被告丙○○背書後,交付原告做為支付上開貨款之一部分,詎上開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竟遭退票。
(三)被告德簾公司向原告購買機器,雙方訂有買賣契約,依約被告德簾公司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乙○○與被告德簾公司訂立合作契約,承受被告德簾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簽發支票給原告充當貨款,依民法第三百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乙○○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又被告乙○○與被告丙○○分別為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被告乙○○與被告丙○○應負連帶責任。
(四)系爭支票係為給付貨款而簽發,被告乙○○與丙○○既願以連帶責任負給付貨款之責任,則被告德簾公司、丙○○、乙○○即屬有明示之意思表示願連帶負給付貨款之義務。退步言,縱認被告三人之明示連帶意思不夠明確,惟被告三人均有同負貨款義務之意思,依不真正連帶之法理,被三人仍應負連帶給付貨款之義務。
(五)原告與被告德簾公司之機器買賣合約書已明訂由鈞院管轄之合意,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機器買賣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解除合作事業協議書影本、被告德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德簾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系爭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是伊借給丙○○,伊當初並非要承擔被告德簾公司對原告公司之貨款債務。
貳、被告德簾公司、丙○○部分:被告德簾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德簾公司設於彰化市,被告被告乙○○、丙○○住所亦在彰化縣,惟原告與被告德簾公司間之機器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本合約如涉訟,以賣方(按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壹審之管轄法院」,而原告公司設於台南縣永康市,本件原告係基於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德簾公司、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簾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購買塑膠射出機(規格為LE─150T)四台,總價金四百萬元,被告德簾公司已付訂金四十萬元,尚餘三百六十萬元未付,嗣被告乙○○簽發以彰化第七商業銀行彰美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經被告丙○○背書後,交付原告做為支付上開貨款之一部分,詎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爰依貨款及票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被告乙○○則以:系爭支票是伊借給丙○○,伊當初並非要承擔被告德簾公司對原告公司之貨款債務等語置辯;被告德簾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簾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購買塑膠射出機(規格為LE─150T)四台,總價金四百萬元,被告德簾公司已付訂金四十萬元,尚餘三百六十萬元未付,嗣被告乙○○簽發以彰化第七商業銀行彰美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經被告丙○○背書後,交付原告做為支付上開貨款之一部分,詎屆期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機器買賣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乙○○簽發系爭支票,經被告丙○○背書,交付原告,可見被告德簾公司、丙○○、乙○○有明示之意思表示願連帶負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惟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丙○○就被告德簾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有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被告被告乙○○、丙○○應僅就系爭支票之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德簾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簾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乙○○、丙○○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德簾公司所負前開貨款債務,與被告乙○○、丙○○所負前揭票據債務,因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於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於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對被告德簾公司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對被告乙○○、丙○○部分,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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