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戊○○因認其妻蘇 李素玉高志文 長期生活共處,心生不滿而素有怨隙,又因 蘇李素玉 將帳戶內金錢領走,致戊○○提領金錢未得,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十五鄰廿五號處,見蘇李素玉、高志文在廣場上,因長期累積不滿,竟萌殺人之概括犯意,逕取蘇李素玉所有置於門口供切菜用之尖銳西瓜刀一把,先持刀對蘇李素玉右上腹部猛刺一刀(創口五‧四×二公分,位於肩向下二九公分,中線向右一四公分,十一點鐘鈍角至五點鐘銳角走向),創腔略向下,刺穿右下胸壁、切斷第八及第九肋軟骨,進入腹腔而刺穿肝臟右葉,刺穿下腔靜脈前壁,銳器刺創管深度約十公分;再對見狀急趨往前之高志文之右胸部猛刺一刀(創口三‧九×○‧九公分,位於肩下二五公分,中線向右二公分處,十一點鐘鈍角至五點鐘銳角走向),創腔略向下,刺穿胸骨柄、心包膜(傷口三‧六×○‧七公分)、心臟右心室前壁(傷口二‧二×○‧二公分),進入心室中隔約二‧五公分,未達後壁,銳器刺創管深度約一一公分;戊○○於犯案後持刀停留於現場,嗣經鄰人見狀報案後,經警逮捕,並扣得沾血西瓜刀一把;蘇李素玉、高志文經送嘉義縣中埔鄉仁友醫院急救,蘇李素玉仍於該日中午十二時卅五分許,因肝臟右葉銳器刺創,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高志文則於該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因心臟右心室銳器刺創,引起心包膜囊積血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如何持刀攻擊被害人蘇李素玉、高志文之緣由及經過,概答以:不知道、不記得或都已忘記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持刀連續殺害被害人蘇李素玉、高志文之動機、經過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本院初次調查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四至六頁、第廿四頁至廿六頁,審判卷第六至十一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庄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及兇刀照片七幀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攻擊被害人之西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害人蘇李素玉確因右上腹部遭刺一刀(創口五‧四×二公分,位於肩向下二九公分,中線向右一四公分,十一點鐘鈍角至五點鐘銳角走向),創腔略向下,刺穿右下胸壁、切斷第八及第九肋軟骨,進入腹腔而刺穿肝臟右葉,刺穿下腔靜脈前壁,銳器刺創管深度約十公分;被害人高志文確因右胸部遭刺一刀(創口三‧九×○‧九公分,位於肩下二五公分,中線向右二公分處,十一點鐘鈍角至五點鐘銳角走向),創腔略向下,刺穿胸骨柄、心包膜(傷口三‧六×○‧七公分)、心臟右心室前壁(傷口二‧二×○‧二公分),進入心室中隔約二‧五公分,未達後壁,銳器刺創管深度約一一公分;被害人蘇李素玉因肝臟右葉銳器刺創,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高志文因心臟右心室銳器刺創,引起心包膜囊積血死亡等情,此有嘉義縣中埔鄉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同法醫師相驗並實施解剖,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各一份、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廿二頁、卅八頁、卅九至四九頁、第五二至五三頁),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明確,有該所九十年八月九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四六八號、一四七○號函附之鑑定書(九○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七三號、○八七四號)二份附卷可憑(見審判卷第十七至四一頁)。另扣案被告所持西瓜刀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上刀尖血DNA與被害人高志文血液DNA之STR型別相同,其上刀面血DNA與被害人蘇李素玉血液DNA之STR型別相同,其上刀柄血DNA-STR型別與被害人高志文血液DNA之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三一六五一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審判卷第四三頁),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蘇李素玉、高志文致死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並沒有殺死被害人之意思,並不知被害人這樣就死亡云云(見相驗卷第廿四頁反面四行);經查被告雖僅持刀各刺殺被害人蘇李素玉、高志文一刀,然被告所持用兇刀經本院勘驗結果,刀刃連刀柄長三二‧五公分,刀刃本身長二○‧三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身狹長,刀尖銳利,此有勘驗筆錄一份、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見審判卷第七六至七八頁),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蘇李素玉右上腹部、高志文右胸部位攻擊;而人體右上腹部、右胸部均為人身要害,以上開銳利之兇刀刺入被害人體內,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為一般具正常事理認識能力之人所得認知。再查,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殺我老婆蘇李素玉及他的客兄(台語,意即姘夫)高志文..因為我老婆蘇李素玉把我的錢騙光了,又不給我飯吃,又去討客兄,所以我才將他們殺害,..我十幾年前就要將他們殺害,但是因為面子問題,所以遲遲未動手(見相驗卷第五、六頁),於偵、審中供稱:因其妻蘇李素玉將其戶頭內之錢領光,不讓其領錢..在九十年七月十日將近中午時,我在家門口看見我太太與高志文在我家門口前廣場,一人拿一塊大腸在吃,我看見很生氣,我想到我太太都與高志文睡,吃飯也煮給高志文吃,我卻要到外面吃,但我卻沒有錢可以買東西吃,我愈想愈生氣(見相驗卷第廿四頁反面第二行、審判卷第七、八頁),綜上,被告自承與被害人蘇李素玉感情生變,長期不滿被害人之情日熾,加以事發當日本已惱怒被害人蘇李素玉不讓其領錢於先,又目睹被害人二人於門前廣場狀似情誼甚篤於後,其長期累積之不滿爆發而生殺人犯意,亦無常情無悖。再徵以被告持用銳利之兇刀攻擊被害人蘇李素玉右上腹部一刀,刺穿右下胸壁、切斷第八及第九肋軟骨,進入腹腔而刺穿肝臟右葉,刺穿下腔靜脈前壁,銳器刺創管深度約十公分;再持刀攻擊被害人高志文右胸部一刀,刺穿胸骨柄、心包膜、心臟右心室前壁,銳器刺創管深度約一一公分等情,自被告傷口之位置、深度、創傷情況觀之,均足見被告用力之猛,信無可疑,再佐以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蘇李素玉後,猶持刀再刺殺被害人高志文,益證其殺人犯意之堅;末參以被告於警訊中經告知被害人二人已死亡時,猶稱:他們二個人死亡是應該的,他們的死亡是我所殺害的(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末一行);是被告對被害人因其刺殺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具直接之殺人故意,灼然明甚。公設辯護人認被告僅係出於傷害犯意,公訴人認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揭示可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係經證人即鄰人乙○○報警,固然未指明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殺人後並沒有報案或送醫(見相驗卷第廿五頁正面、審判卷第九十頁正面),另證人即當時第一位趕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天是人在外面,是值班同仁聯絡我說現場發生凶案,我在接獲聯絡後,二、三分鐘就趕到現場處理。當時現場只有被告和我,被告手上還拿著一把尖刀,被告腳下還躺著死者二人屍體,屍體距被告腳下不到十公分,我看到現場的情況,就懷疑人是他殺的(見審判卷第六二頁、第七二頁),是警員丙○○係綜合當時上開被告持刀立於現場等各項確切證據,而出於合理懷疑而發覺犯人係被告,且被告經證人丙○○詢問是否其所殺之前,並未說任何話(審判卷第七二頁),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表明自首而接受裁判情事,綜上,被告係於遭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後始表明為犯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又被告前後二次殺人犯行,時間密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殺人罪,除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蘇李素玉係夫妻關係、竟因長期怨隙不滿,即罔顧與被害人蘇李素玉多年情誼,攻擊被害人蘇李素玉、高志文死亡,行為可議,惟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不識字),此有素行調查表一份可參(相驗卷第十九頁),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此次係因長期不滿情緒失控,基於殺人故意,刺被害人二人各一刀,且立於現場未逃逸,於警員到場時亦坦白承認犯行,足見犯罪手段尚非殘忍無度,被害人蘇李素玉之子庚○○僅表示意外,被害人蘇李素玉之孫女己○○猶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害人高志文係榮民,在台灣並無家屬,亦經證人即嘉義榮民服務處榮民服務組組長甲○○證述在卷(審判卷第九一頁),被告年紀已達七十八歲高齡、犯罪後態度、惡性尚未達於永久隔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犯罪情節雖非罪無可逭,惟經查並無任何客觀上足認處以最低之法定刑猶嫌過重、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節,爰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據為酌減,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西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持以實施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害人蘇李素玉所買供切菜之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審判卷第六頁),復查無其它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尚不得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張育彰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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