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3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冤獄賠償字第六、十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貳萬元。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以其前因涉嫌殺人罪,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始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嗣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將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前後被羈押一百二十日,因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等情。原決定以聲請人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 張家祥古易哲郭世海郭茂強 、郭茂強之友人,曾在現場參與打架。且其等自「長廊西餐廳」之包廂內衝出後目標對準死者 潘蔚宗 ,嗣潘蔚宗被打倒後,共有五人在潘蔚宗身旁之事實,迭經同案被告 劉昱君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即同案被告郭茂強亦供稱聲請人衝出包廂後曾幫忙搶刀等語。而郭茂強因犯本件殺人罪,亦經判處殺人罪刑在案。足徵聲請人雖未直接參與殺害潘蔚宗之犯行,然其於案發當時,在現場之行為尚與公共秩序有違。又聲請人於案發後逃離現場,為警緝獲後,先於警訊中供稱其出包廂時打鬥已停止,僅看見一人拿一把西瓜刀站於該處惟未看清拿刀者為何人;嗣於檢察官偵訊中謂看不清何人揮刀;旋又改稱係郭茂強搶劉昱君之刀子砍殺潘蔚宗,其先後供述不一,而郭茂強又在逃,兇刀未扣,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有測謊之必要而聲請羈押,亦無不合。聲請人係因其故意為不實之供述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有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其聲請於法不合,爰予決定駁回其聲請,雖非無見。惟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至同條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提出有利證據者而言。本件原決定雖以案發當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等六人在場,雖未直接參與殺害潘蔚宗之犯行,然其案發當時在現場之行為尚與公共秩序有違,且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因其故意為不實供述之行為受羈押,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張家祥、郭世海均始終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等當日係應邀前往飲宴,甫至餐廳包廂未久,即聞包廂外有爭吵聲,郭茂強走出包廂察看後,即傳出打鬥之聲,伊等乃隨古易哲之後走出包廂觀看。剛出包廂即見郭茂強為劉昱君持刀挾持,嗣郭茂強掙脫後即將劉昱君所持西瓜刀奪下,朝潘蔚宗背部猛砍一刀,伊等並未圍毆劉昱君,更未參與殺害潘蔚宗等語。而聲請人等所辯上開情事並經郭茂強供述綦詳,亦與證人即當時在餐廳消費之 李子碩 所證聲請人張家祥、古易哲、郭世海等人當時係在勸架,並未參與爭吵等情相符。即劉昱君亦證稱當時不知係遭何人毆打,更未親見何人持刀砍殺死者。其遭眾人圍毆時,確係張家祥叫大家住手,並將其扶起。當時圍住潘蔚宗之人應非聲請人等語在卷。足徵聲請人所辯非虛,聲請人等既不知劉昱君會偕同潘蔚宗持刀返回尋仇,郭茂強於案發時會搶得劉昱君所持之刀砍殺潘蔚宗致死,更非渠等所得逆料。又死者除背部受創一刀外均無異常足證聲請人等並未參與圍毆,另聲請人經測謊結果,就其所辯未參與圍毆被害人一節,並無不實反應。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參與殺人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詳加調查後,明白認定,並據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查聲請人雖於案發當時在場,但未參與圍毆,且為勸架之行為,又不能預見郭茂強將奪刀殺害被害人,則聲請人縱使於案發時在場,亦難謂有何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聲請人又始終否認參與殺害,及預知郭茂強將奪刀殺人,並未自白犯罪。至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雖有前後不一情事,但所供則係有關他人犯罪情事,與其自己犯罪無關,況當時事出突然,過程緊張急迫,聲請人所見情形亦難期其詳明。所供情節縱使前後略有出入,亦難謂其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意圖使偵查陷於錯誤。亦難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原決定認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要有未當。聲請人據以聲請覆議,非無理由,原決定應予撤銷。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受羈押,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始獲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一九二號偵查卷可稽,其前後受羈押一百二十日,因而請求冤獄賠償核無不合,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五百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貳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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