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出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上大陸人民照片及護照上大陸人民照片均沒收。
事實
一、 余宗 光、 余宗前柯錦 坤(均已審結)為牟不法利益,與大陸人士 陳貽雲 (年籍不詳)、 謝福 安(已審結)、何 秀清 (年籍不詳為 謝福安 之妻)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陳貽雲、謝福安、 何秀清 在大陸尋找有意前往美國或澳洲打工之男子,以每名收取人民幣二十七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由陳貽雲等人於八十七年間安排漁船搭載大陸人士由台灣西部沿海偏避處偷渡上岸,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再由接應人員帶至屏東縣市交予余宗前、 余宗光 、謝福安三人藏匿,恃機出境,余宗光、余宗前負責收購國人之身分證、退伍令後,交由 柯錦坤 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成大陸人士之身分證,再由余宗前、余宗光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辦理假護照,與申請入出境許可,再交由大陸人士持該假護照出國,渠等犯罪之時間,犯罪之方法等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發給,管理之正確性,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將該「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持以行使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出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該申請書上蓋允許章允許申請入出國,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進而核發貼有附表所示大陸人士名義之不實普通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政府核發護照與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已順利出國者,計有綽號「 小忠 」-大陸人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冒用 蔡善 輝(已審結)護照出國,綽號「 阿敏 」之大陸人士冒用 蔡新 輝(已審結)護照出國,綽號「 阿康 」之大陸人士冒用 吳其雄 (已審結)護照出國,大陸人士-綽號「 阿彬 」之男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冒用 魏雲 豪(已審結)護照出國,另大陸人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冒用 楊文瑞 (已審結)護照出國,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大陸人士冒用 鄭春吉 、大陸人士冒用 張永清 、大陸人士冒用 黃光霖 (已審結)護照出國,大陸人士冒用 趙啟宏 (已審結)名義出國,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大陸男子 何心輝 冒用 陳炳樞 (已審結)之護照,大陸男子 何吓俤 冒用 黃佳 正(已審結)之護照欲由高雄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第九一二班機出境,由高雄航警人員當場查獲行使偽造護照之何心輝、何吓俤二人,同日由余宗前載送至高雄國際機場,冒用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護照之大陸人士 林文強 (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順利佯裝出國,而冒用蔡宏彬護照出境之大陸人士 林傳清 (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入境澳洲時,為該國移民官查獲,經遣返由中正機場入國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被告等人,而扣得 黃佳正 退伍令、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張永清退伍令、退伍令遺失證明書戶籍 謄本 、鄭春吉退伍令、黃光霖退伍令、 蔡善輝 身分證及 黃得宗 護照(編號M00000000)台胞證(編號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據同案被告余宗前、余宗光、柯錦坤供述綦詳,並有被告甲○○之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在卷可考,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出國罪;其與同案被告余宗光或余宗前、柯錦坤、 林立啟 及冒用其身分之大陸人士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核發不實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行為,係成立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證書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上開行使變造證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二罪均係先變造證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低度之變造證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護照條例已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已另增訂成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律較重於行為時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另被告甲○○與被告余宗光或余宗前、柯錦坤、林立啟及冒用其等身分之大陸人士間,共謀變造護照出中華民國,因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可許之規定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違反未經許可出國之規定,該二條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然國家安全法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係於較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指定自公布之同日開始施行,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已明文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即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一條之規定內容,則性質上後法為前法之特別法,自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等三人所犯上開三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均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其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斷。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一點利益,竟使外交部核發不實之護照,所為足以影響戶政機關之戶政管理、國家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境安全所生之危害,並其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變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護照上大陸人民之照片,雖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均為被告所有,又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退伍令、戶籍謄本等資料,並不能證明有變造情形,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余宗前、余宗光、柯錦坤、謝福安、何心輝、何吓俤、 黃薇 芳、 黃吉 霖、黃 文正 、林立啟、張永清、黃得宗、黃光霖、蔡宏彬、楊文瑞、 魏雲豪 、吳其雄、鄭春吉、趙啟宏、 蔡新輝 、蔡善輝、黃佳正部分已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表:
┌─┬────┬───────┬─────┬──────────────┐│編│大陸人士│犯罪時間│持用偽造│犯罪之方法││號│偷渡姓名││護照之姓名││├─┼────┼───────┼─────┼──────────────┤│1│綽號小忠│八十七年十月二│蔡善輝│由余宗光以新台幣六萬元向蔡善││││十日││輝收購身分證,交給柯錦坤變造││││││成大陸人士綽號小忠之身分證,││││││再由余宗光持往旅行社,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往外交部辦││││││理假護照,再由大陸人士陳貽雲││││││、何秀清等人安排漁船搭載大陸││││││人士由台灣西部沿海偏避處偷渡││││││上岸,再由接應人員帶至屏東縣││││││市交予余宗光藏匿,恃機出境,││││││已出國。│├─┼────┼───────┼─────┼──────────────┤│2│綽號阿敏│八十七年十二月│蔡新輝│由余宗光以新台幣六萬元向蔡新││││二十六日││輝收購身分證交給柯錦坤變造成││││││大陸人士綽號阿敏之身分證,再││││││由余宗光持往旅行社,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往外交部辦理││││││假護照,再由大陸人士陳貽雲、││││││何秀清等人安排漁船搭載大陸人││││││士由台灣西部沿海偏避處偷渡上││││││岸,再由接應人員帶至屏東縣市││││││交予余宗光藏匿,恃機出境,已││││││出國。│├─┼────┼───────┼─────┼──────────────┤│3│綽號阿彬│八十七年十二月│魏雲豪│由余宗光以新台幣三萬元向魏雲││││三十一日││豪收購身分證交給柯錦坤變造成││││││大陸人士綽號阿彬之身分證,再││││││由余宗光持往旅行社,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往外交部辦理││││││假護照,再由大陸人士陳貽雲、││││││何秀清等人安排漁船搭載大陸人││││││士由台灣西部沿海偏避處偷渡上││││││岸,再由接應人員帶至屏東縣市││││││交予余宗光藏匿,恃機出境,已││││││出國。│├─┼────┼───────┼─────┼──────────────┤│4│綽號阿康│八十七年十二月│吳其雄│由余宗光以新台幣九萬元向柯錦││││三十一日││坤收購吳其雄之身分證,由柯錦││││││坤變造成綽號阿康之身分證,再││││││由余宗光持往旅行社,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往外交部辦理││││││假護照,再由大陸人士陳貽雲、││││││何秀清等人安排漁船搭載大陸人││││││士由台灣西部沿海偏避處偷渡上││││││岸,再由接應人員帶至屏東縣市││││││交予余宗光藏匿,恃機出境,已││││││出國。│├─┼────┼───────┼─────┼──────────────┤│5│綽號不詳│八十七年十一月│楊文瑞│由余宗光以新台幣三萬元向楊文││││十八日││瑞收購身分證,因與大陸人士長││││││相相似,並沒有變造身分證,再││││││由余宗光持往旅行社,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往外交部辦理││││││護照,再由大陸人士陳貽雲、何││││││秀清等人安排漁船搭載大陸人士││││││由台灣西部沿海偏避處偷渡上岸││││││,再由接應人員帶至屏東縣市交││││││予余宗光藏匿,恃機出境,已出││││││國。│├─┼────┼───────┼─────┼──────────────┤│6│綽號不詳│八十八年二月八│鄭春吉│由余宗前以新台幣三萬元向黃佳││││日││正收購鄭春吉之身分證,由柯錦││││││坤變造後,由余宗前持往旅行社││││││,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往││││││外交部辦理假護照,再由大陸人││││││士陳貽雲、何秀清等人安排漁船││││││搭載大陸人士由台灣西部沿海偏││││││避處偷渡上岸,再由接應人員帶││││││至屏東縣市交予謝福安、余宗前││││││藏匿,恃機出境。│├─┼────┼───────┼─────┼──────────────┤│7│綽號不詳│八十八年二月八│張永清│由余宗前以新台幣三萬元向 林民 ││││日││豐收購張永清之身分證(係由黃││││││ 吉霖 向張永清所收購再轉交給林││││││ 民豐黃薇芳 ),余宗光再以十││││││萬元向余宗前購得張永清之身分││││││證,持往大陸變造身分證,再由││││││大陸人士陳貽雲、何秀清等人安││││││排漁船搭載偷渡上岸,帶至屏東││││││縣市交予謝福安、余宗前藏匿,││││││恃機出境。│├─┼────┼───────┼─────┼──────────────┤│8│綽號不詳│八十八年二月八│黃光霖│由余宗前以新台幣三萬元向林民││││日││豐收購黃光霖之身分證(係由黃││││││吉霖向黃光霖所收購再轉交給林││││││民豐或黃薇芳),余宗光再以十││││││萬元向余宗前購得黃光霖之身分││││││證,持往大陸變造身分證,再由││││││大陸人士陳貽雲、何秀清等人安││││││排漁船搭載偷渡上岸,帶至屏東││││││縣市交予謝福安、余宗前藏匿,││││││恃機出境。│├─┼────┼───────┼─────┼──────────────┤│9│綽號不詳│八十八年二月十│趙啟宏│由余宗前以新台幣三萬元向黃佳││││一日││正收購趙啟宏之身分證,再交由││││││柯錦坤變造身分證,由余宗前持││││││往旅行社,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往外交部辦理假護照,再││││││由大陸人士陳貽雲、何秀清等人││││││安排漁船搭載大陸人士由台灣西││││││部沿海偏避處偷渡上岸,再由接││││││應人員帶至屏東縣市交由謝福安││││││、余宗前藏匿,恃機出境。│├─┼────┼───────┼─────┼──────────────┤│10何心輝│八十八年二月十│陳炳樞│由余宗前以新台幣三萬元向林民││││七日││豐收購陳炳樞之身分證(係由黃││││││吉霖向陳炳樞所收購再轉交給林││││││民豐或黃薇芳),交由柯錦坤變││││││造,再由余宗前交由旅行社不知││││││情人員持往外交部辦理假護照,││││││再由大陸人士陳貽雲、何秀清等││││││人安排漁船搭載偷渡上岸,再由││││││接應人員帶至屏東縣市交由謝福││││││安、余宗前藏匿,恃機出境。│├─┼────┼───────┼─────┼──────────────┤│11何吓俤│八十八年二月十│黃佳正│由余宗前以新台幣三萬元向黃佳││││七日││正所收購,交由柯錦坤變造,而││││││由余宗前持往旅行社,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往外交部辦理││││││護照,再由大陸人士陳貽雲、何││││││秀清等人安排漁船搭載偷渡上岸││││││,再由接應人員帶至屏東縣市交││││││由謝福安、余宗前藏匿,恃機出││││││境。│├─┼────┼───────┼─────┼──────────────┤│12林文強││甲○○│由余宗前以新台幣三萬元向林民││││││豐收購甲○○之身分證(係由林││││││立啟介紹並轉交給 林民豐 ),再││││││轉交給柯錦坤變造後,余宗前持││││││往旅行社,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往外交部辦理護照,再由││││││大陸人士陳貽雲、何秀清等人安││││││排漁船搭載大陸人士由台灣西部││││││沿海偏避處偷渡上岸,再由接應││││││人員帶至屏東縣市交由余宗前藏││││││匿,出境澳洲被查獲遣返回台灣││││││。│├─┼────┼───────┼─────┼──────────────┤│13林傳清││蔡宏彬│由余宗前以新台幣三萬元向林民││││││豐收購蔡宏彬之身分證,再轉交││││││給柯錦坤變造後,余宗前持往旅││││││行社,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往外交部辦理護照,再由大陸││││││人士陳貽雲、何秀清等人安排漁││││││船搭載大陸人士由台灣西部沿海││││││偏避處偷渡上岸,再由接應人員││││││帶至屏東縣市交由余宗前藏匿,││││││出境澳洲被查獲遣送回台灣。│├─┼────┼───────┼─────┼──────────────┤│14謝福安││ 陳正義 │由余宗前向林民豐收購陳正義、│││││黃得宗│黃得宗之身分證(其中黃得宗之││││││身分證係由 黃文正 介紹,並由黃││││││文正轉交六千元給黃得宗,黃吉││││││霖收購後再轉交給林民豐或黃薇││││││芳),交由柯錦坤變造後,辦理││││││假護照後,交由謝福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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