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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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因有債務糾紛,經屢次催討未果,竟憤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凌晨五、六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丙○○住處後方浴室,利用現場浴室外之瓦斯桶銜接其自備之瓦斯桶接頭膠管通入浴室內,並丟入自備之變性酒精二瓶,然後點燃報紙投入浴室內,再開啟瓦斯縱火後逃逸,幸經鄰人及時以水將火勢撲滅,丙○○住處始免於燒燬,經警於現場(浴室內)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瓦斯桶接頭塑膠管一條及變性酒精塑膠瓶二瓶。嗣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甲○○工寮內扣得三瓶與火災現場遺留之變性酒精瓶相同之證物及將火災現場遺留之變性酒精上採得之指紋送比對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王金安 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害人丙○○指述綦詳。⑵並有火災現場所發現之瓦斯桶接頭塑膠管一條、變性酒精塑膠瓶二瓶扣案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⑶且將火災現場所遺留之其中一瓶變性酒精塑膠瓶上所採得之指紋一枚,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按,又經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被告所有之工寮內執行搜索,亦發現三瓶與火災現場所扣得變性酒精瓶相同之塑膠瓶,有該三瓶變性酒精塑塑瓶扣案等資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王金安堅決否認有何縱火之犯行,辯稱:變性酒精瓶係伊用來洗死人之骨頭,及火化時之火引,果欲以變性酒精點火,必使用裝滿酒精之瓶子,換言之,因未為前開用途,酒精瓶不可能因有火灰(或骨灰)而沾有伊之指紋,且伊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害人可能因此撿拾伊使用過之瓶子,用以栽贓嫁禍等語。
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害人丙○○在台南市○○路○段○○○號住處後方浴室,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凌晨五、六時許遭人縱火,經路人丁○○早起運動經過,以水撲滅,此經被害人丙○○、證人丁○○到院結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惟前開被害人指述僅足證係爭房屋有起火之事實,並不足據此證明縱火者為何人。
(二)、本件縱火乙案,並無火災鑑定報告。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現場浴室外
之瓦斯桶銜接其自備之瓦斯桶接頭膠管通入浴室內,並丟入自備之變性酒精二瓶,然後點燃報紙投入浴室內,再開啟瓦斯縱火後逃逸。又依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回函所述,致燃原因可能是瓦斯所引起,且因早起運動之老人路過發現,先關閉瓦斯再以水撲滅,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南市警六刑字第九七六二號函文在卷足參。依前開所述,可知本件致火原因為點燃瓦斯縱火;撲滅方法,則為關閉瓦斯後,以水撲滅。然當日滅火者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水把火撲滅,沒有沒有聞到瓦斯味,只有看到火在燒而已,並沒有關瓦斯等語。又按瓦斯致燃,果欲以水撲滅,僅會使火勢更加不可收拾,此為週知之事實。是本件起火原因絕非以瓦斯點火,亦足證火災現場所發現之瓦斯桶接頭塑膠管一條與本件縱火案並無涉。
(三)、又案發當時為凌晨五、六時,被害人正睡於臥室,火災當時被害人並不知情
,而臥室與浴室僅有幾步之距,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拍攝之照片四張及繪製之現場圖附卷足憑。再果前開火災助因係變性酒精,則依其酒精加熱之速度,火勢絕非由一路過之老者提水即得予以撲滅,亦無由該屋內之被害人得以全然不知,遲至翌日由鄰人告知才知家中遭人縱火。故變性酒精是否為起火原因亦啟人疑竇?
(四)、再者,被告係從事檢骨行業,變性酒精係用來洗骨,或作為火引,此從被告
工寮之中扣得三瓶變性酒精則得佐證。衡情,尚未使用過的全新酒精瓶,不至沾有火灰,此有被告工寮扣案之酒精瓶照片足證,倘因上開目的使用過後,因工作過程拿拿倒倒酒精,方使瓶子外觀沾有骨灰,亦才有可能如扣案送驗之瓶子,沾有被告之指紋,是於案發現場扣得之變性酒精二瓶,亦應係經使用過後之瓶子。既本件公訴人認縱火助因為酒精,則被告所使用的酒精瓶,亦應為未使用過的酒精,而非投擲空瓶,參以被告習慣將使用完畢之變性酒精瓶子丟置門口,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因此亦無法排除有他人撿拾瓶子之後栽贓嫁禍之可能性。足證,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尚難據現場查扣兩只沾有被告指紋之瓶子,即將縱火者歸咎於被告。
(五)、況被告與被害人間有財務糾紛,被害人尚欠被告七十餘萬元,此為兩造所不
否認,雖被害人認此為被告縱火動機,惟被告之目的既係要被害人還錢,果將被害人燒死,其所欠之債務不就追索無望,且自己亦需負起刑責,至愚之人亦不至如此,故此亦不足認為被告縱火之動機。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共危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