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智學 律師 許文彬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為推動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每年提供經費補助各地方政府委託其轄區內職業學校辦理職業訓練,私立大德工業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大德工商)亦為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而接受勞委會職訓局經費補助之學校之一。上訴人甲○○、乙○○二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分任大德工商實習處之主任及組長之職,承辦雲林縣政府委託該校職業訓練計晝之擬訂、實施,包括受理學員報名,審核報名學員資格,造具學員開訓、結訓名冊,及報請雲林縣政府轉呈勞委會職訓局核備等業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伊等明知由雲林縣政府委託該校辦理之職業訓練班,屬於養成訓練之性質,並以就業訓練及協助失業勞工轉業訓練為主要目標;其訓練經費係由職訓局依各地方政府之地方特性與需要,提出職業訓練需求,申請勞委會職訓局補助全部訓練經費,且各職類(班)必須有十五位以上學員報名參加才能開班。上訴人等於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八十五、八十六年度職業訓練班時,或因報名人數不足開班人數,為能順利開班;或為謀取較多補助經費,竟共同意圖為大德工商不法之利益,並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開訓及結訓名冊內,虛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大德工商教職員及在校學生為學員,並於各期開、結訓時,將上述名冊呈報雲林縣政府轉報勞委會職訓局,而予以行使,以利該校向勞委會職訓局請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訓練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辦理職業訓練之正確性,及使勞委會職訓局多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訓練費用之損害,並因此圖利大德工商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則未起訴部分根本既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起訴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項加以審判。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大德工商不法之所有,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該校教職員 陳玉靜 等十人及其他教職員(含該校學生)等多人,於前述職業訓練班學員中途離、退訓時,未依規定催償訓練費用,反於結訓前以前述教職員(及學生)虛充受訓學員,以遞補中途離、退訓學員之空缺,虛列前述教職員等人為已報名及參加受訓之學員,於結訓前呈報雲林縣政府社會局,並填載結業證書予上開之人,使大德工商免將上開離、退訓人員之保險、訓練、教材等費用繳回,而圖利大德工商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等情,而認上訴人等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嫌。並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虛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該校教職員 趙珍器 等四十二人,及學生 詹順美 等七十七人為人頭學員,向勞委會職訓局詐領訓練費用而涉犯圖利」之罪嫌,而就此部分併予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上訴人等「於前開職業訓練班學員中途離、退訓時,虛以前述教職員及學生遞補空缺,使大德工商免將上開離、退訓人員之訓練等費用繳回,而圖利大德工商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與上訴人等「虛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該校教職員趙珍器等四十二人,及學生詹順美等七十七人為人頭學員,向勞委會職訓局詐領訓練費用而圖利」之事實,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方法與所圖得不法利益之內容均非一致,則其基本社會事實既非相同,自難認檢察官已就上訴人等「虛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該校教職員趙珍器等四十二人,及學生詹順美等七十七人為人頭學員,向勞委會職訓局詐領訓練費用而圖利」之事實起訴。原審調查結果,既認為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如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及偽造特許證等犯行,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起訴部分既已諭知無罪,其他論罪部分即難謂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說明,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上訴人等因報名人數不足開班,為能順利開班,或為謀取較多補助經費,而虛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該校教職員及在校學生 陳玉君 等多人(均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虛列該校教職員趙珍器等四十二人,及學生詹順美等七十七人之範圍內)為學員,向勞委會職訓局請領訓練費用而涉犯圖利之罪嫌」部分加以審判。乃原審竟仍就上開未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要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積極犯罪故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罪意圖,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行為失當之結果,使國家財產遭受損失,或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即有圖利他人之意圖。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僅係處理事務不當,並未具體表現不法圖利之意思者,尚難遽以該罪論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八十五、八十六年度職業訓練班時,或因報名人數不足開班人數,為能順利開班;或為謀取較多補助經費,而在開訓及結訓名冊內,虛列如前開附表所示之大德工商教職員及在校學生為學員,以利該校向勞委會職訓局請領訓練補助款,使勞委會職訓局多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訓練費用,因而圖利大德工商計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等情,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惟查若上訴人等係單純因報名人數不足開班人數,為期能順利開班,始虛列如前開附表所示之該校教職員及學生為學員者,其所為雖屬失當,惟似難僅以此遽謂其等主觀上具有圖利他人之積極犯罪故意存在。又若上訴人等此舉之目的係為謀取較多之補助經費,而該項溢領之補助經費,若亦悉數使用於所辦理之職業訓練中,以充實訓練課程內容,並未由上訴人等或大德工商私人所圖得,則是否能謂渠等主觀上具有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犯罪故意,並已使大德工商圖得上開溢領補助經費之不法利益?饒有進一步審慎研酌之餘地。究竟上訴人虛列前述教職員及學生為職業訓練班學員之動機及目的何在?該校所溢領之訓練補助款用途及核銷之情形如何?有無核銷不實,或流入大德工商其他帳戶內之情形?此項疑點與判斷上訴人等所為應否論以圖利罪名攸關,自應深入詳加調查明白。原審對此未予詳查,徒以上訴人等所為,使勞委會職訓局多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訓練費用,遽認渠等有圖利大德工商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之犯罪事實,尚嫌速斷。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本件起訴意旨指上訴人等於職業訓練班學員中途離、退訓時,未依規定催償訓練費用,反以該校教職員陳玉靜等十人及其他教職員(及學生)等人虛充受訓學員,以遞補空缺,使大德工商免將上開離、退訓人員之保險、訓練、教材等費用繳回,而圖利大德工商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並填載結訓證書予上開虛充學員之人等情,因認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涉犯圖利及偽造特許證等罪嫌。而卷查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均坦承渠等有因學員中途離、退訓而遞補人員,但並未向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呈報,亦未向離、退訓學員追償訓練費用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第二二四頁反面、第二二五頁正反面)。嗣於第一審訊問時亦作相同之陳述(見第一審卷⑴第五十頁反面、第二五○頁正反面,卷⑵第一三六頁反面)。其後於原審訊問時亦坦陳上開訓練班有學員中途離、退訓,而遞補人員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五十一頁、五十四頁、五十五頁)。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等均否認有學員中途離、退訓時,未依規定催償訓練費用解繳國庫等情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面第一、二行),似與卷內筆錄內容未盡相符。且據證人 林素蓮 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說實習處的人來通知說,海報設計班有學員中途離開,可以過去上課,最後是乙○○拿結訓證書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證人陳玉靜於偵查中亦陳稱:「(是否曾參加成人技藝班?)中途報名美容美髮及電腦實務班,是實習處的人說報名的人沒有去,叫我們去,我都沒有去上課,但實習處的人有發結訓證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證人陳玉君、 陳玉貞 於偵查中亦均陳稱:伊等係中途報名參加海報設計班,中途報名之情形與陳玉靜所述情形相同,之後有拿到結訓證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證人 黃瓊瑩 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是上電腦實務班,是實習處的人說有人中途沒來上課,問我們要不要上,我都沒去上課,因工作忙,但有結業證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若上訴人等及上開證人所述均屬實在,似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因學員中途離、退訓時,虛以該校教職員充當人頭予以遞補,而未向離、退訓學員追償訓練費用,並填載不實之結訓證書發予虛充學員之人等情形。原判決對於上揭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理由不備。究竟該職業訓練班學員有無中途離、退訓之情形?若有學員於中途離、退訓,得否以該校教職員或學生予以遞補?上訴人等應否向中途離、退訓之學員催償訓練費用以解繳國庫?又上訴人等有無虛以該校教職員或學生為人頭,而遞補上開中途離、退訓學員之空缺,並發給不實之結訓證書?以上疑點與判斷上訴人等有無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於上開疑點均未詳加調查明白,亦未傳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報名而未參訓」之 許秋芳 等人到庭訊問,以釐清事實真象,徒以公訴人並未傳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學員許秋芳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報名而未參訓」之許秋芳等人),並謂業經原審傳訊均未到庭云云,而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上開犯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調查未盡。㈣、按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所核發之結訓證書,雖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特種文書之一種,惟其性質則仍屬於公文書之範疇。若公務員或受地方政府委託而有填載該結訓證書職權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在該結訓證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使未實際參加受訓之人獲頒結訓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縱因其等對於該結訓證書係屬有權制作,而不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仍非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承辦雲林縣政府委託大德工商辦理本件職業訓練計劃之擬訂及實施等業務,而有填製學員開、結訓名冊及結訓證書等職權;乃竟於開訓及結訓名冊內,虛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大德工商教職員及學生為學員,並將該登載不實之開、結訓名冊呈報雲林縣政府轉報勞委會職訓局,而持以行使,以利該校向勞委會職訓局請領訓練補助款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第二段第十三、十四行)。似認上訴人等亦有填載不實結訓證書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大德工商教職員、學生之事實。倘若無訛,則上訴人等故意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結訓證書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使未實際報名參加受訓之人獲頒結訓證書,致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結訓證書核發之正確性;依上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乃原審未詳細調查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是否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亦未具體說明何以此部分不應成立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理由,徒以上訴人等並非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結訓證書,遽謂該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說明,要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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