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67號
原告 陳彥鈞
訴訟代理人 陳子文
被告 宋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77⑴部分之建物(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978-5地號土地(下稱978-5土地)相鄰,又978-5土地其上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77⑴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部分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想以市價兩倍向原告購買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自承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就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並未表示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並無法提出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