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0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徐茂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FB1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末按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1行為同時違反2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行為涉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度,應以應納稅額之
2倍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度為新臺幣1萬8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600元,其具體認定標準如下:2.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金額超過新臺幣1萬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4點亦訂有明文(98年3月26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804516470號、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02219號令訂定發布之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見本院卷第35頁)。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茂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之交通違規事由,已於民國95年8月26日註銷牌照;又上揭註銷牌照之自小客車於98年7月19日下午16時18分許,行駛在臺北市○○○路○段處,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林文穗 當場攔停舉發,因本案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4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本案有關罰鍰之裁處權係屬稅捐機關管轄,且應擇一從重以違反牌照稅法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7,508元併案由稅捐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扣繳註銷之汽車牌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被開單後前往監理處查詢,方知車牌已於95年8月26日被註銷,經查當時紅單及註銷牌照裁決書皆寄至當時戶籍地址臺北市○○街○○巷○○弄○○號,惟本人從未曾居住於該處所,且收件之用印者為 張婉喻 ,因當初係為了孩子就讀大安國中之學區問題,才會借戶遷入上開處所,本人實際住所為臺北市○○區○○路4段41巷68弄6號5樓之1,而本人只要收到紅單一定會去繳納,不會故意不繳。嗣本人因96年10月29日小孩自學校畢業後,業已將戶籍遷回基隆路現址,故本件送達方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予以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徐茂濱於上開時、地,駕駛註銷牌照之前揭自小
客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FB1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0年5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FB184號裁決書正本
1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當初註銷其牌照之行政處分未向其實際居住地送達,故送達不合法等云云置辯。然查本件卷內原處分機關所檢送之證據資料顯示,異議人徐茂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應於94年11月4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且已載明於該車之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嗣因其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之交通違規事由,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
3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以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以行政文書掛號寄送戶籍地臺北市○○街○○巷○○弄○○號,於95年3月20日為送達(送達證書上有車主徐茂濱之蓋章),嗣異議人仍未依期限繳納罰鍰並辦理驗車,該所復於95年8月26日依法逕行裁決註銷牌照,該裁決書業於95年9月6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送達證書並蓋有異議人姓名之印章,足認已合法送達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7月7日北市監車字第099658170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7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7461600號函等影本各1份及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2頁),從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懸掛車牌,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註銷,異議人於註銷期間內之98年7月19日16時18分許,仍使用註銷之牌照LE-7857行駛在臺北市○○○路○段道路上,已堪認定其確有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行為,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查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中正一分局通知書監理所已於95年3月20日,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第三人張婉喻簽名後塗消改蓋用異議人徐茂濱印章代為簽收,嗣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亦於99年9月6日,以同樣方式,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有異議人徐茂濱蓋印於上,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影本2紙及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8-9頁),另參以異議人既明知其係為其兒子就讀學區等因素借他人戶籍辦理遷入登記而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地址,卻未向監理機關陳報實際居所地為通訊地址,係屬可歸責異議人之事由,導致行政機關無法即時知其實際住所,亦無從依職權查詢得知而為正確送達,揆諸前開規定,足認原處分機關上開通知書、裁決書既已依法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業使異議人居於可瞭解之地位,應認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雖一再辯稱其未實際住於該地址,僅係借用而遷入該地址處等語,惟衡諸常情,願意讓人借用並設戶籍者,應與借用人有一定熟識,而且其既持有異議人之印章,若非盜刻印章即表示異議人有委託其代理收受信件之意思表示(異議人不否認該印章真實性),故異議人就此所辯,並無可採。況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本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前為「『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以及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是異議人倘平日實際居住地與車籍地不同,而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住址或通信地址變更異動,否則交通監理機關除透過戶役政系統查詢其戶籍地址外,何以得知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而僅能依受處分人原登記地址或透過戶役政系統查知之戶籍地送達文書,如受處分人因此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承擔。是異議人猶以前詞置辯原逾期未檢紅單及註銷牌照之裁決送達不合法,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上揭車輛牌照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註銷,於註銷期間內,仍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道路,已堪認定確有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行為。而關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部分,異議人若有不服,應依相關法定程序救濟,非本院所得審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法令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