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虎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葉榮輝 均係雲林縣○○鎮○○
段566、567、568地號土地上養豬場之地下爆竹製造工廠
之負責人,其等自民國(下同)94年3月27日起,每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訴外人 陳美雲 從事製造
爆竹之火藥填充工作,被告及葉榮輝均應注意供製造笛炮之
過氯酸鉀之化工原料,係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爆炸性物質,依規定為防止該物質引起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所用之壓藥機桿頭之
頭部直角部分應稍加切削,但不得為錐形,且被告前因非法
從事爆竹加工,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定將所用壓藥
機桿頭之頭部直角部位稍加切削,並不得為錐形,嗣於94年
4月2日葉榮輝使用壓藥機裝填火藥之際,因壓藥機之頭部
為錐形,壓藥時造成較大之摩擦力,而造成爆炸及起火,導
致陳美雲因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訴外人即陳美雲之遺屬李
源裝及 李金玉 等二人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各補償18,909元、60,925元,合計79,8
34元,並於95年4月26日如數支付予 李源裝 及李金玉二人。
為此,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3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付陳美雲
之子女李源裝、李金玉犯罪被害補償金18,909元及60,925元
之事實不爭執,惟辯以:本件與其無關,其並未參與爆竹工
廠之經營,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被告無罪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葉榮輝均係地下爆竹工廠之負責人,
被告因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致使葉榮輝於裝填火藥時,引
起爆炸起火,致陳美雲死亡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0號起訴書為證。惟查,
上開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均判決被告無罪,有本院94年度
訴字第5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
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難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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