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向原告之前手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
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利
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2月13日止,尚
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145787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原告迭經催討,均
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被告已於97年4月間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債務清理,目前在鈞院受理中,被告
即將進行債務更生規劃,原告之債權亦將併入被告之債務清
理程序,希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又被告曾申請債務協商,月
付還款金額近50000元,繳款至96年6月間始因繳款金額過高
而無法繼續繳款,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在債務
協商期間曾要求原告銀行提出歷年交易紀錄、還款明細及本
金利息分擔明細等資料,但原告均未提供,被告無從確認原
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亦無從辯論。再被告已婚,育有4名
子女,微薄薪資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內人身體狀況不佳,
須長期回診治療,醫療費用所費不貲,故被告家計繁浩而嚴
重失衡,為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債養債,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
務達513萬餘元,被告雖有還款意願,卻資力不足,目前還
款能力僅有以25000元額度內清償22家銀行之債務,原告銀
行僅能以零利率月付780元額度內清償,希原告能接受。再
被告已無多餘財力,訴訟費用部分期能由原告吸收或均分,
毋再增加被告之債務負擔。況原告自始即有還款意願,因任
職公司交代重要業務需處理,致無法請假到庭辯論,被告願
意持續與原告銀行協商和解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聲請調解。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應收帳款明細資料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被告雖抗辯稱已於97年4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
聲請債務清理,目前在本院受理中,被告即將進行債務更
生規劃,原告之債權亦將併入被告之債務清理程序云云,
然被告迄未提出債務清理法院准許更生或清算之裁定供參
,本件訴訟仍應依法進行,被告於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既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本院自得命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裁判,自不受被告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影響。
(二)被告固抗辯稱於協商期間曾要求原告銀行提出歷年交易紀
錄、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等資料,原告卻未提供
,被告無從確認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云云,惟被告既自
承曾申請債務協商,月付還款金額近50000元,繳款至96
年6月間始因繳款金額過高而無法繼續繳款之事實,則被
告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原告之債權當時已納入
債務協商範圍,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有所爭執,何以
同意簽署債務協商協議書?況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為
信用卡消費款,原告銀行每月均會寄送帳單至被告指定之
處所,被告若對帳單內容有疑義,自應隨時向原告提出申
訴異議,被告當時既未向原告提出申訴異議,應認對歷次
帳單內容均無異議,否則在信用卡特約商店對簽帳單保管
有一定期限下,若因被告任意對帳單金額提出異議,卻無
法具體指明何筆消費確有疑義,強令原告負舉證責任,即
非事理之平。故被告在達成債務協商協議時對原告之債權
金額既不爭執,卻於債務協商毀諾後,面臨原告改以訴訟
請求時始為上開抗辯,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告若有誠意與原告銀行協商解決上開債務問題,理應到
庭參與本件訴訟之辯論,面對原告,而非僅以書面表示有
解決債務之意願,卻無實際之行動;且被告聲請本院調解
,竟於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
本院在一造當事人未到庭之情況,自無勸諭原告調解之可
能。再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
均有明文規定,法院自應依法裁判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始為適法。
準此,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仍無解於其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
責任甚明,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5445元,其中本金1457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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