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亞太
行動假期商品,並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新
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費商品貸款契
約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分24期,每期
給付2,000元,貸款期限自93年6月28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
,而依消費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
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
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其
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
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4年9月28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前
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共積欠18,000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嗣臺灣新光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書
面通知,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原告本於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
貸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
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伊向顛峰電信公司購買電話卡,點數還沒用完
,顛峰電信公司就倒閉,沒有完成後續服務,被告也是被害
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
權移轉證明書及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積欠原告上開貸款金額亦不
爭執,其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向顛峰電信公司購買
商品,而享有顛峰電信公司提供之服務,二者間之契約效
力並不及於原告,原告與被告間存在之貸款契約,亦不因
顛峰電信公司未履行契約而生影響,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
(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根據前開『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
轉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95年7月14日代被告清償被告
對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合計18,000元,而
原告均未陳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委任關係,或就此債務之履
行有何利害關係存在,則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
清償此項債務,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
(三)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
176條第1項所明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有同法第203
條明文。查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而於95年7月14日代被
告向臺灣新光銀行清償18,000元等情,既如前述,則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代墊之款項及加給自支出時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
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