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亞太
行動假期商品,並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新
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費商品貸款契
約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分24期,每期
給付2,000元,貸款期限自93年6月28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
,而依消費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
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
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其
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
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4年9月28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前
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共積欠18,000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嗣臺灣新光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書
面通知,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原告本於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
貸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
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伊向顛峰電信公司購買電話卡,點數還沒用完
,顛峰電信公司就倒閉,沒有完成後續服務,被告也是被害
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
權移轉證明書及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積欠原告上開貸款金額亦不
爭執,其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向顛峰電信公司購買
商品,而享有顛峰電信公司提供之服務,二者間之契約效
力並不及於原告,原告與被告間存在之貸款契約,亦不因
顛峰電信公司未履行契約而生影響,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根據前開『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
轉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95年7月14日代被告清償被告
對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合計18,000元,而
原告均未陳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委任關係,或就此債務之履
行有何利害關係存在,則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
清償此項債務,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三)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
176條第1項所明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有同法第203
條明文。查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而於95年7月14日代被
告向臺灣新光銀行清償18,000元等情,既如前述,則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代墊之款項及加給自支出時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
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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