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44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446號
原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訴訟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
智分行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5,000元,
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均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催討未償
還,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多次到庭就系爭支票
為其所有,且就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及該印文之印章由其保
管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非
被告所簽發,該支票本屬空白,系爭支票係 李啟彰 (即被告
之子)於95年間盜用被告印章而偽造被告名義所簽發,被告
對李啟彰已提起刑事告訴,系爭支票上「乙○○」之簽名,
既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另縱使上開票據為被告所為,原
告亦應證明有給付相當對價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因訴外人李啟彰向其借款而交付被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
告尚有805,000元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系爭支
票係遭訴外人李啟彰盜用印章而偽造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其所有
之印章所捺印文,既不爭執,是被告就其抗辯印章遭盜用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
僅提告訴狀1紙為證,然告訴狀僅能證明被告有對訴外人李
啟彰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支票是李啟彰所
偽造,尚難僅憑被告單方之告訴即認系爭支票係李啟彰所偽
造,是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其抗辯自難採信
。另查本件被告簽發之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號53923
之支票與原告債務往來,自92年間即開始,此有原告提出之
票據代收摺可按,另本件係丙○○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向
原告借款,原告於96年1月2日自銀行領出75萬元現金借予丙
○○,並加上一部分貨款、利息合計805000元,上述金額亦
經丙○○本人無異議於97年3月20日簽發票面相同金額本票
一紙以為確認,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簿支出存入明細、出貨明細、本票等影本在卷
可憑,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有給付相當對價,其原因關
係為存在及合法。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無相當
對價之事實,亦為不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本件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他人偽造,被告自應依支票
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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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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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0000000│(新台幣)│96年2月20日│乙○○ │96年2月20日│
││80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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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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