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宏盈 律師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騰空及遷出
,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用以經營帥府饌堂餐
飲店(改名前為沁水月樓餐飲店),雙方租賃期間自94年6
月8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5,00
0元,租金應於每月之8日繳納,每次應繳3個月份。詎被告
不僅自96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達6個月以上,且因
人去樓空、停止營業加上積欠水、電及天然氣費用,以致系
爭房屋遭斷水、斷電,目前形同廢墟,加上原告代繳之天然
氣費用72,123元及自來水費39,108元後,扣除本件租約保證
金20萬元,迄今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份以上,為此原
告乃於97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限被告於文到後五日
內付清所積欠之租金及代繳費用,否則將逕行終止雙方租約
,被告迄今亦未出面解決,為此原告爰依雙方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7條第5款約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兩造之
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每月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應為社會之通常觀念,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5,0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騰空及遷出,並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前項所
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水費、天然氣費用收據影本等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96年9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以每月租金
45,000元計算迄今,扣除被告於承租時繳納之押租金200,00
0元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顯已達2月以上之租金總額,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於97年5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消滅,被
告應返還租賃物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於法有據。
六、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97年5月16日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前開房
屋,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等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97年5月17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即45,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騰空遷讓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房屋騰空及遷
出,並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97年5月17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
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依前說明,本件本無待於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
部分,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准駁之判
決,附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79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