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啟鈞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同年3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3月3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手機內為限。如利用他人住宅內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手機盜打等,皆成立本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分別盜用 潘昱安何崇旭 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門號及手機,均時間密接,所侵害財產法益同一,各係接續犯。被告因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因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其意圖為自己的利益,分別在借用、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後,任意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藉以獲取相當於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對被害人潘昱安、何崇旭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其犯後初始飾詞狡卸,經部隊長官以事物證質問始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依上開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乃被告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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