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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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品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所為之98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補呈聲請理由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43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再審之判決,如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品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因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體審理,於100年4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認上訴均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始為合法。是聲請人誤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容屬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