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富雄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峰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沈英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富雄羈押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22日起,延長貳月。
沈英智羈押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富雄、沈英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分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楊富雄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被告沈英智於100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又楊富雄於101年2月22日、4月22日、6月22日、8月22日及10月22日;被告沈英智於101年2月28日、4月28日、6月28日、8月28日及10月28日分別延長羈押。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楊富雄、沈英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楊富雄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被告沈英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在案,且仍未判決確定,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等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而本院亦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2人後,裁定被告楊富雄自101年12月22日起;被告沈英智自101年12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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