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博全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曾柏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78、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博全部分撤銷。
蔡博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蔡博全(綽號「菜脯」),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蔡博全意圖營利,於98年9月15日12時20分許與 鍾炎桐 電話聯絡後稍後,在雲林縣西螺鎮鍾炎桐所經營之雜貨店門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500元予鍾炎桐。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博全於98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見偵5378卷第254頁,本院卷100年3月2日筆錄)。
(三)證人鍾炎桐之證述(偵5378卷第57、250頁)。
(四)被告蔡博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炎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附卷可稽。
(五)末查,被告蔡博全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海洛因,知該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蔡博全與其所交付毒品之鍾炎桐間,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蔡博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博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博全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蔡博全有如事實一中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被告蔡博全就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一次減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查被告蔡博全1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所得僅500元,情節輕微,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如量處減刑一次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十五年,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蔡博全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販賣海洛因所生之危害、販賣之數量、所得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蔡博全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蔡博全就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外,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原審未及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張季芬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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