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旭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旭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害人有實際財產損失(即無庸宣告沒收);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77號被告蕭旭輝(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15時50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雇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呂天文 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山海鐵工廠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蕭旭輝指揮呂天文著手吊起該處由 林美蘭 所有之鐵板2塊(未扣案),欲將該鐵板2塊竊走,惟尚未吊上貨車時,適為警巡邏到場查獲上情,始未得手。
二、案經林美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旭輝於警詢時供述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蘭、證人呂天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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