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6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壹瓶(驗餘淨重陸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順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遭扣案之神仙水1瓶(108年度安保字第24號;送驗編號A217)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則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以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順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判決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而經扣案之神仙水1瓶(送驗編號A217),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安保字第2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2004315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頁、第8至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分裝瓶,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分裝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分裝瓶1瓶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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