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
432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執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2.74公克,含包裝袋3只)、疑似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825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9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06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9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13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2.74公克,含包裝袋3只)、疑似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825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06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9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13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確均屬違禁物無訛,且亦查無有於其他判決或裁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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