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告 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6月10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鹿野鄉台9線340公里100公尺南側處時,因未依規定減速而撞擊護欄肇事,致系爭車輛之乘客即訴外人 古閔 如死亡(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乃 古閔如 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古閔如之遺屬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被告於車禍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依法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故於上開給付金額即2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以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第6條亦有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被害人古閔如,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擊護欄發生車禍,並致古閔如死亡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院卷第107頁)、臺東縣警察局提供之系爭車禍相關資料暨現場照片(見院卷第24至75頁),以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37號卷(下稱相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古閔如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可佐(見院卷第118至131頁)。而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疲勞駕駛打瞌睡所致乙節,亦經被告於上開相驗案件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你為何會撞到護欄?)因為我疲勞駕駛,我同日5時就起來載老婆(即古閔如)去開早餐店,我們做到10時30分許,然後就直接到車廠上班,我是車廠的學徒,加班到22時許,因為小女兒有罕見疾病,我們必須回到家裡送藥、餵藥,所以我們就回到戶籍地址,餵完藥載小女兒一起上路,要回鸞山,因為我們租屋在鸞山,但我們中途老婆說要買東西吃,還沒到的時候,我跟老婆說有一點累,想要在路邊停下休息,老婆說不然到四維全家時在休息,我打瞌睡就發生車禍」、「(檢察官問:對於過失致死部分,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院卷第134至135頁)在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當時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規定給付古閔如之配偶即被告以及古閔如之2名子女共200萬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見院卷第17至20頁、第116至117頁)在卷可參,亦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事故致古閔如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請求權人即古閔如之遺屬共200萬元,均認定如前所述;被告為經要保人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見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