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告己○○
丙○○乙○○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繼承人 林秀霞 所有而遺留於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新臺幣850000元及其利息、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8039元及利息,均由原告甲○○、己○○、丙○○、乙○○、戊○○及被告丁○○各分得6分之1。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己○○、丙○○、乙○○、戊○○及被告丁○○各負擔6分之1。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繼承人林秀霞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9日死亡
,並無子女,而配偶及父母均已死亡,而原告甲○○、己○○、丙○○、乙○○、戊○○及被告丁○○均係渠之兄弟姊妹,亦均為繼承人,應繼承分均為6分之1,而被繼承人生前於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留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8039元,因被告丁○○不協同辦理分割遺產,故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7份、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款餘額2
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人系統表等各1份。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甲○○、己○○、丙○○、乙○○、戊○○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己○○、丙○○、乙○○、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7份、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款餘額2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人系統表等各1份可憑,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原告甲○○、己○○、丙○○、乙○○、戊○○主張有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實在。
三、本院審酌原告甲○○、己○○、丙○○、乙○○、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妥適,且無不利於被告丁○○之處,故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