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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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578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惟因該條為程序規定,故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扣案粉末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30196859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訴字第1333號卷第27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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