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五一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一.二五五毫克),已嚴重無法安全駕車之情況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又肇事,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及被告為本罪之初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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