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係原告公司新莊營業所之業務代表,於94年12月間向購新車客戶 黃洪素霞廖克訓李慰鄭涵尹翁麗華 、臻鍍企業、 蘇胡玉女 等七名收取車款新台幣(下同)2,810,600元及李慰、翁麗華等二名保費81,980元,總計2,892,580元未繳回公司,並予以侵占入已。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占罪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04號),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惟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金額所示之侵占款項未還,爰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付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對於其侵占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不爭執,惟以其無力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確認書六紙及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0六三號偵查卷,四至十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次查,被告確因涉犯侵占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占罪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04號),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是以被告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資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貳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付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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