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及 郭益志 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之四草野鳥保護區,由郭益志以現場拾得之鐵棍供乙○○攀爬設於該處之電線桿,並與丙○○負責把風,再由乙○○以在現場拾得為不詳人所丟棄而經乙○○先占取得所有權之破壞剪,剪斷臺南市政府建設局所掌管、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約十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三人結夥共同竊取之,得手後再由郭益志及丙○○將贓物搬運至機車上,嗣經值勤警員發現後當場查獲。並 扣得渠 等作案用大型破壞剪一把及前開竊得之電纜線一條(郭益志部分業經判決)。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四張、監視錄影光碟三片。
㈣扣案破壞剪一支。被告乙○○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郭益志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行竊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造成臺灣電力公司維修之重大損失,非不能予以重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渠等素行均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羈押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二人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破壞剪一支,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郭益志均供承係在上開竊取電纜線之地點拾獲,並無證據足認係原所有權人遺失或被竊之物,依罪疑唯輕之經驗法則,應認係遭丟棄之無主物,被告乙○○拾獲之後留供己用,則因先占無主物而取得所有權,核屬被告乙○○所有,供渠等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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