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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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交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因緩刑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交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四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顯然視法令於無物,且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車之情況下,駕駛危險程度較高之自小貨車外出,並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水銀路燈,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