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接管小組召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佰參拾萬元【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一張,面額新台幣捌佰參拾萬元,票號:A八九一○五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30萬元【8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1張,面額830萬元,票號:A89105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05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0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804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02號假處分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4054號假處分執行、95年度存字第480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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