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某處飲用啤酒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地點上路,先返回臺南縣白河鎮埤仔頭四十九號住處,復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意識狀態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下,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自其住處出發,欲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訪友,迄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分許,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東泰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查後,當場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毫克(MG/L)。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
,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呼氣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被告復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其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