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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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6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富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37、1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富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游富凱將其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郭洧廷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郭洧廷向多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同時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游富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郭洧廷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詐欺 林汶駿 、 呂勁甫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謀一己私利,而以提供銀行帳戶供人非法使用、與人共同詐欺他人之方式獲取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自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取得並施用郭洧廷交付之2包毒咖啡,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毒品咖啡包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之性質係屬違禁物,不得買賣,如予追徵其價額,於法亦有未當,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犯罪所得已交予游富凱,被告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37號
110年度偵字第19431號
被 告 游富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富凱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0時56分前不詳時間,在其與父親 游吉村 同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趁游吉村出外上班不在家之際,進入游吉村房間內,徒手自游吉村所有之側背包內,竊取游吉村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暨密碼後(涉犯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游吉村未據告訴),再以換取毒品咖啡包之代價,將游吉村上揭郵局帳戶存簿等物,交予郭洧廷(另囑警偵辦)使用。嗣郭洧廷取得游吉村上揭郵局帳戶存簿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15時前不詳時間,以帳號名稱「 鄭寶儀 」在臉書商店刊登販售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經 陳緯宣 、 江和陞 、 劉君侃 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均致陷於錯誤,透過臉書私訊郭洧廷,向其訂購電腦顯示卡,復依郭洧廷之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26日0時56分許、同日12時45分許、同年月27日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6100元、6010元至游吉村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郭洧廷提領一空。
二、游富凱與郭洧廷(另囑警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富凱於110年4月7日21時20分前不詳時間,在游富凱上揭居所,向林汶駿(另為不起訴處分)誆稱:其與郭洧廷在賣電腦顯示卡,但郭洧廷郵局存簿壞掉,無法使用,需要借帳戶供客人匯款云云,致林汶駿陷於錯誤,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1號帳戶之帳號告知游富凱,游富凱再將林汶駿上揭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郭洧廷。嗣郭洧廷取得林汶駿上揭郵局帳戶帳號後,即於110年4月5日21時前不詳時間,以帳號名稱「 陳瑜兒 」在臉書商店刊登販售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經呂勁甫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致陷於錯誤,透過臉書及Line私訊郭洧廷,向其訂購電腦顯示卡,復依郭洧廷之指示,於110年4月7日21時20分許,匯款14000元至林汶駿上揭郵局帳戶帳號內。嗣林汶駿確認有上開匯款匯入其上揭郵局帳戶後,遂不疑有他,另行交付現金14000元予游富凱,游富凱再將款項交予郭洧廷。
三、案經陳緯宣、江和陞、劉君侃、呂勁甫分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提出告訴後,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富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緯宣、江和陞、劉君侃、呂勁甫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游吉村、林汶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游吉村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汶駿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林汶駿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陳緯宣與「鄭寶儀」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江和陞與「鄭寶儀」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江和陞)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劉君侃與「鄭寶儀」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呂勁甫與「陳瑜兒」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呂勁甫與「大貓小可愛」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陳緯宣、江和陞、劉君侃等3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游吉村上揭郵局帳戶內,核為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游吉村上揭郵局帳戶存簿等物提供予郭洧廷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郭洧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詐欺林汶駿、呂勁甫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提供林汶駿上揭郵局帳戶帳號予郭洧廷使用外,復進一步向林汶駿收取相當於告訴人呂勁甫所匯款項之現金14000元,再將現金14000元交予郭洧廷,是其所參與者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一部而有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之正犯,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