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24號
原告 莊芃蓁
被告 黃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2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5,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前某日時許,參與微信網路通訊軟體暱稱「路易威登」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行動電話費用逾期未繳納,且個人資料被盜用云云,再假冒公務員「士林分局隊長 許智傑 」、「檢察官張清雲」向原告詐稱:手機打了國際電話花了2萬多元,且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應交出現金款項及銀行存摺,否則將遭逮捕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自其臺灣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後,連同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信封袋封存後,置放在其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對面某車號不詳之吉普車車蓋上,並將密碼告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葉正彬 於接獲指令後,於同日15時36分、15時37分、15時38分、15時40分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國郵局ATM提款機,提領3,000元、10,000元、20,000元、12,000元得手,致原告受有205,020元(含ATM提款手續費)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已經入監執行,也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害人,對於原告的請求我可以接受,但錢不是我花的,我沒有什麼話講,我會儘量賠償給被害人,但是一次叫拿我200,000元出來,我沒有辦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受有205,02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辯稱無力賠償原告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已如上述,是被告所辯自無理由。而被告既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對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亦得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之身分,就本件損害對被告為全部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詐欺行為所受之全部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