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6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孫君仲
被 告 黃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借款,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依週
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至95年9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6,43
4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公告、安泰銀行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等(見本院桃
簡字卷第5至10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本
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434元,及自95年9月2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