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993號

原告 蔡鴻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堃宇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

二、請提出被告王堃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葉威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9H-9955號車輛(下稱系爭2輛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或其他足資釋明原告為系爭2輛車車主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原告如非車主,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四、提出系爭2輛車維修之發票或收據(零件、工資需分列,或載明零件金額為多少)。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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