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張超容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被   告  廖承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6萬元,並於原告以匯款交付借款後,被告簽發借
據1紙,詎料,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迄今均未
清償,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確有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借據上姓
名是不小心寫錯,要還借款,但目前沒有這麼多錢,且兩造
當時並未約定清償期,不爭執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受領之金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478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明。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當初的確有向原告
借款460,000元,借據上姓名是不小心寫錯,應該是要寫原
告的名字張超容,被告也認為要還錢,但是現在沒這麼多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460,000之事實。又被告
向原告借款時雖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於110年3月27日
,以LINE催告被告清償本件借款(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而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於110年4月27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
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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