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吳惠貞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
被 告 李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陸萬
柒仟參佰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28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
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
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28號裁定准許。惟查,
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日協議(系爭協議),由原告委託
被告辦理原告所有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兩造
並約定系爭土地分割結案後,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作為報酬,原告因而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票已供履約擔保。然被告事後並未履行協議,自不得就附表
編號1、2之票據主張權利。另被告於上開協議後,以勞務
費太低為由,要求提高20萬元元,原告因而補開同額本票作
為擔保。不久,被告又巧立支付代書費用20萬元元之名目,
加計原告向被告借款63,700元,要求原告開立附表編號3之
本票。故附表3編號之本票,僅其中63,700元有債權債務關
係,超過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為此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逾67,3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同意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附表
編號3所示本票之債權部分,原告除向被告借款63,700元外
,被告因兩造間之協議,於109年5月6日電匯代書費20萬
元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之代書、同年5月11日又再次電匯代書
費15萬元元予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之代書,上開三筆款項,合
計413,700元,因此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於413,700元範
圍內,有債權關係等語。
㈡為此聲明(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7-128頁):
⒈同意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影本
1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票字第1228
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
意100萬元及30萬元的本票部分沒有債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顯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參照上開
說明,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判決被告敗訴。
㈢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
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
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
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
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
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
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
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
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
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
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
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
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僅向被告借款63,700元,其
餘40萬元,其中20萬元係被告要求提高系爭協議之酬勞,另
20萬元係被告巧立名目,故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超過63,7
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提出協議書及計算單據各乙
紙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第25頁)。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除同意原告借款63,700元外,餘均否認。是首堪
認定者,兩造間確實有63,7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⒉次查,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第二項,兩造同意系爭土地辦理
分割之相關費用約30萬元,由被告代墊,原告則開立同額本
票交被告收執,有原告所舉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19頁)。
又觀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開立依據之計算單據(本院卷25
頁),當初被告要求開立附表編號3本票,係以原告欠款
63,700元,加計代書費用20萬元,再加計「補開」20萬元為
依據。被告雖舉匯款收據2紙,主張業已支付二筆代書費用
,一筆20萬元、一筆15萬元,合計35萬元之代書費(本院卷
57頁)。惟依證人即被告所指匯款人 馬國昌 證稱:(提示本
院卷第57頁),匯款單之馬國昌,是一親簽,當時被告說原
告原告要求寄給原告嬸嬸代書費用,當時時間三點十幾分了
,被告的腳不方便,請伊匯款,匯款單上 林宏冉 ,這個名字
是被告告訴伊的,之後伊帶被告去臺中找原告嬸嬸,要跟原
告嬸嬸確認匯款的帳戶是否是原告嬸嬸的,原告嬸嬸說不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0頁)。顯然證人馬國昌對於上開
匯款目的,亦係聽被告所述,自難以其證詞,逕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本院另審酌,原告委託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事
宜,若需委任代書辦理業務,一般多係已至共有人或部分共
有人談妥分割土地,欲處理土地登記事宜階段,且大多於受
委任事務完成時,才會支付全部款項。而依被告所提土地登
記簿謄本(本院卷99-117頁),系爭土地部分因和解而分割
之登記日期為110年4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12月
29日,遠早於系爭本票簽發之109年5月26日,原告主張簽
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當時,並未有任何代書費用等語,已
非無稽。再參以被告所舉代書費用35萬元,與計算單據上之
代書費用20萬元,並不相當,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巧立支付代
書費用,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堪採信。故就附表
編號3所示本票,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為本金為63,7
00元,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67,300元,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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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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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4月1日│1,000,000元│109年4月1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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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年4月1日│300,000元│109年4月1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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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9年5月26日│463,700元│109年5月26日│562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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