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孟繁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被 告 郭學鵬
訴訟代理人 蘇逸棋
郭承霖
被 告 劉坤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被告郭學
鵬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被告劉坤奇自民國110年8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壹
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劉坤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車道
340公里400公尺路段時,因後方被告郭學鵬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劉坤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有損害如下:⒈車輛修復後,價值減損新臺
幣(下同)18萬元。⒉因為系爭車輛受損,不能使用,導致
原告需搭乘高鐵,支出2,020元。⒊拖吊費用3,800元。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學鵬答辯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伊僅造成系爭車輛右
後車身受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右前車身受損,系被告劉
坤奇所造成。另拖吊費部分,原告拖吊離現場達64公里之外
修理,原告應證明其必要性。交通費部分,原告未舉證交通
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與伊無關係,且原告所舉鑑定費用收據係註明係贊助款,並
非鑑定費。另希望與被告劉坤奇之賠償分開判決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坤奇未曾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6日10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國道一號南向車道340公里400公尺路段時,因後方被
告郭學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劉坤
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與前方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110年7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04220號
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121頁)。且為被告郭
學鵬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本件被
告郭學鵬、劉坤奇因駕駛車輛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
,均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郭學鵬、劉坤奇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至被告郭學鵬
辯稱,希望與被告劉坤奇就賠償金額分開判決,然此係其與
被告劉坤奇內部分攤之問題,自不得影響原告依法可連帶請
求賠償之權利,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
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價結果載明:系爭車輛正常
車況市場現值為56萬元,修復現值為3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1-62頁),衡諸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
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
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
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之成員長久從事汽車交易,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
,其所為鑑價結果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至被告郭學鵬辯稱
鑑定過程照片係原告所提供,而就上開鑑定結果存疑,惟觀
之該鑑定報告所附之22張照片,僅有6張系原告所提供,且
原告所提供之6張照片中,有2張為警方所拍攝之車禍現場
照片,亦即僅有4張係原告所拍攝,顯然上開鑑定報告,並
非僅因原告所提4張照片而為鑑定,故被告郭學鵬此部分所
辯,尚難採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
損失18萬元,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元: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之鑑定費用1萬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費收據為證(本院卷65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
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
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
文件,倘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
,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
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
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
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
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
償。至被告郭學鵬雖爭執收據項目為贊助款,顯非鑑定費用
,惟若非原告支出鑑定費用,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應
無可能花費時間、精神,鑑定並製作如原告所舉之精美鑑定
報告書,被告郭學鵬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同。是原告請求鑑
定費用,同應准許。
⒊拖車費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被告等碰撞後,經冠福公司拖救致支出
拖吊費用6,300元,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因拖吊費部分,保險公司已理
賠2500元予原告,原告因而請求3800元(見本院卷191頁)
。被告郭學鵬則爭執距離系爭事故10公里處,即有系爭車輛
原廠可供原告修復汽車,無須拖吊至64公里之外(見本院卷
第153頁)。就此原告雖主張因過年返鄉,因此將系爭車輛
送至距離屏東老家較近之修車廠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遭碰撞後,自有拖吊至汽車修理廠以為送修之必要
,但應僅限於必要之拖吊,亦即應以最近之維修廠場之拖吊
費用為限,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拖吊費於
1,100元範圍內(3,800元,扣除超出10公里之里程加收費
用2,700元,為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原告起訴時,就此部分之請求係以因處理本件交通
事故而支出交通費(見本院卷11頁),嗣於110年9月2日
言詞辯論時,又稱因為沒有交通工具,交通費有包含出差費
用(本院卷148頁),復於110年9月8日以書狀表示因車
在新竹購買,應送回新竹福特廠修理,因此直至110年4月
1日系爭車輛才修復,因而增加許多交通費用(本院卷第16
3頁)。是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如此之長,與系爭車輛轉換維
修地點不無關係。再觀之原告請求交通費之出發與目的地,
有新竹、台北、桃園、左營,似與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述,
因出差而支付之交通費較有關係,而據原告代理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述原告任職於科技公司(本院卷206頁),原告
未能舉證何以出差費用非公司支付,而係自行支付。準此,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原告轉換維修地點因素而拉長,且交
通費部分亦難認係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修車費用
18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拖車費1,100元,合計19
1,1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
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又被告郭學鵬、劉坤
奇峻係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同年8月6日收受民事起訴
狀繕本,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
郭學鵬自110年7月23日、被告劉坤奇自110年8月7日(
見本院卷第77、79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91,
100元,及被告郭學鵬自110年7月23日起;被告劉坤奇自
110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