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林竹麟
被   告  卓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協助訴外人即其子 林昆德 於108年10月29日
間,委託被告向自來水公司,辦理登記在林昆德名下之屏東
縣○○市○○街○○號底層1樓之1、底層1樓之2,二顆自
來水錶的復水工程(下稱系爭復水工程),原告已依約於該
日付款新臺幣(下同)7,400元予被告。惟被告向自來水公
司申請復水規費合計僅須6,400元,被告收受7,400元,尚餘
1,000元,卻不肯退還原告。另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
2時許,在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屏東市○○街「全家超商
」,稱原告尚積欠1,400元費用未給,如不支付就要告原告
等語,同日並於電話中向警員誣賴原告欠款1,400元等語。
事後更於109年12月19日以上開虛偽之欠款事由,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檢察署)誣告原告涉犯詐欺罪。導致原
告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足以貶損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法院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所有工程款項項目記錯,才會跟原告要錢
,1,400元是伊幫原告支付,結果後來原告不認帳等語(本
院卷第91),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協助其子林昆德於108年10月29日間,委託被
告向自來水公司,辦理系爭復水工程,原告已依約於該日付
款7,400元予被告。惟事後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以原告積
欠辦理系爭復水工程1,400元之款項為由,向檢察署誣告原
告涉犯詐欺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本院卷第27-35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665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另原告主
張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不特定人得自由
進出之屏東市○○街「全家超商」稱,原告尚積欠1,400元
費用未給,如不支付就要告原告,並於同日向警方於電話中
告知上情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原告積欠1,400元,即至
檢察署申告詐欺,且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爭執。足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返還1,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舉收據(本院卷27頁),被告辦理系爭復水工程合
計7,400元,內容含規費、接水費、自來水設施檢測費三個
項目。而該收據內容,並無被告繳納各該規費後,若有剩餘
應退還之明文。且依被告於檢察署偵訊中所述,復水程序要
製圖,照相,這樣自來水公司看過才會復水等語,顯然並非
單純前往自來水公司申請復水即可,故系爭收據上所載系爭
復水工程7,400元,應係兩造合意,由被告以7,400元,為
原告之子林昆德辦理系爭復水工程,故原告主張全部規費僅
6,400元,被告應返還1,000元,並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
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
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
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
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自明,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
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在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
屏東市○○街「全家超商」,稱原告尚積欠1,400元費用未
給,如不支付就要告原告等語,並將上情於電話中告知警察
,且其後更至檢察署誣告詐欺,已損害其名譽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查:
①公然侮辱部分:
本件事發緣起,乃兩造間就系爭復水工程,兩造合意之費用
究竟多少有所爭執,而被告於上開全家超商所述,並無任何
不雅或辱罵之字眼,至於指摘原告積欠1,400元,若不給付
將提告等語,乃係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復水工程,被告應給
付之款項,並未逸脫一般對於契約內容有所爭議時之爭議對
話範疇,亦難謂有達到使原告之社會評價下降而侵害名譽權
之程度。是原告就此部分認精神受有損害,請求賠償,難認
有理。
②誣告部分: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
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
」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
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觀上認原
告就系爭復水工程,尚欠1,400元未給付,因而提出詐欺告
訴,依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被告於提出告訴時,均係單方
面陳述就系爭工程原告應付款項之說法,並無捏造事實,嗣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
能認為被告涉犯誣告罪或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被告既係依
系爭復水工程,致其主觀上以為原告有詐欺得利未遂罪之犯
罪嫌疑,因而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亦不
能認為被告係利用司法機關誣指原告涉嫌刑事犯罪,而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告訴原告涉犯詐欺為誣告,侵
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該當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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