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九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繳息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倍利麥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繳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事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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