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前受羈押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夜間,遭國防部保密局逮捕並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發交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執行完畢。依開釋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之執行起迄日期為三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五十四年六月七日止,惟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即遭羈押,則自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之羈押期間共計二十七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原僅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者,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上開情形,人民權利係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認為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請求國家賠償,本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第六條條文時,並將前開解釋所例示之情形明定在內,以利人民請求賠償。惟於有罪科刑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者,則不在修正後本條例所定得請求賠償事由之列,然此一羈押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得依法折抵刑期;且此羈押對於人民權利有同等侵害,依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應享有回復利益,故自亦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方屬適當。(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台覆字二0三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參加叛亂組織,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39)安澄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五年,自三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五十四年六月七日於國防部臺灣臺北監獄、泰源感訓監獄等處執行,至三十九年六月八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遭羈押之四個月零十一天則折抵刑期,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書、國防部臺灣臺北監獄回證、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名冊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何時被抓來?)本年五月十三(日)鐵路警察抓的。」等語,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 志厚 字第三三一一號函覆本院所附甲○○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另甲○○原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機器幫匠,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因案被捕而遭解雇,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鐵人三字第一九七七五號函可佐,綜覈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即遭羈押,從而,聲請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前自三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同年六月八日起之羈押期間已折抵刑期),受羈押之期間計為二十六日,且此部分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時效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合計准予賠償十萬零四千元。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即遭羈押,惟此與本院前此認定之開始遭受羈押日期不符,且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尚難採信,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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