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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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八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叁仟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 賴信德 邀訴外人 賴純德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息,自借用後,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依年金法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除仍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為。詎賴信德、賴純德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八十八萬三千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雙方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擔保放款借據一紙、㈡繳款明細一份、㈢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繳款明細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賴信德確積欠原告二百八十八萬三千零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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