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八號
原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買賣股票之交易,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原告下單委託買進大日股票三十六萬三千股;於同年月八日委託買進大日股票三十八萬二千股,共計應交割股款為九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零六元。惟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被告並未前來辦理交割融資事宜,原告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被告違約,並分別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分別以每股十點五五元、九點二○元、八點○○元、七點四五元處分被告買進之股票,經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後之所得價款為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扣除被告買進股票應付價款九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零六元,被告尚餘四百三十萬零五百八十元未為清償。另原告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向被告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即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0000000×0.02=198795元)。據此,被告之虧損金額(0000000元)加違約金(000000元),被告尚餘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迄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開戶文件一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條文一份、虧損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之約定,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戶文件、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虧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委託人(即被告)對於貴證券經紀商(即原告)不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貴證券經紀商得於逾規定交割時,逕行解除本契約,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得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如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之,如有剩餘,應發還委託人,貴證券經紀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證券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委託人之款項,得視為委託人對於貴證券經紀商因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委託人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並得向委託人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為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八條所明定。次按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其與證券經紀商所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證券經紀商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買進系爭股票後,並未依約辦理交割融資事宜,構成違約,經處分系爭股票,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後之所得價款為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扣除被告買進股票應付價款九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零六元及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被告尚欠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因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按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許純芳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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