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七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壹顆(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一顆(淨重0點二八公克),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扣案錠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